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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1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刊登「○○(也可
生食)(約600G/約1800G)」及「○○【中果】( 2顆/4顆/8顆)」(下稱系爭食品)廣告
,其內容分別宣稱:「......山藥......預防心血管脂肪沈積,幫助胃腸消化吸收......」
及「......蘋果還富含鉀,可使體內過剩的鈉排出,有益於高血壓患者......」等詞句(下
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高雄市甲仙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以108年 1月16日高市甲衛字第10870026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161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於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
8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1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分解有害物質。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
彈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促銷或廣告管理辦法。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鍰。
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4萬元。…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網站成立平臺之用意在幫助小農有對外銷售之平臺及曝
光之機會,訴願人因為疏忽而擷取網路上公開醫療資訊加入在農產品資訊中,但訴願人
不是販賣藥品,只是希望大家多選購臺灣農產品。希望原處分機關念在訴願人初犯及做
的是守護臺灣土地及小農的志業,撤銷罰鍰或處較低額罰鍰、分期付款。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疏忽而擷取網路上公開醫療資訊加入在農產品資訊中,希望大家多選
購臺灣農產品,請念在訴願人初犯,撤銷罰鍰或處較低額罰鍰、分期付款云云。按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
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
,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
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網站中如
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
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亦有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及95年 4月
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可稽。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揭
露系爭食品,並宣稱可預防心血管脂肪沈積;可使體內過剩的鈉排出,有益於高血壓患
者等,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且刊
有食品品名及購買資訊等,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自屬廣告。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規定,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 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
C= 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A×B×C×D
=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原處分機關另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
人可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