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4. 府訴一字第1086103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 1月30日、2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東興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
      工時制度,工作時間採排班制,休息時間依排班表休息1至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延長工時自出勤 8小時後起算;訴願人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並查得:
    (一)東興分公司勞工○○○(下稱○君)107年12月12日於9時10分至12時14分、13時14分
       至18時30分出勤,出勤時間計 8小時20分鐘,延長工時計20分鐘;12月13日於14時25
       分至18時31分、19時25分至23時24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5分鐘,延長工時計 5分
       鐘。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等12人亦有相同
       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7年8月26日、10月30日、31日、11月 8日
       、16日、21日及30日出勤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其他女性勞工○○○等 3人亦有相同
       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79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3月22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東興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惟經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訴願
      人於必要時,得經員工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訴願人並無不
      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次違反同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48、第5點等規定,以1
      08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80萬元及60萬元罰鍰,共
      計1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聲明 一、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 108年4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012)予以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8年 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01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
      動 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等所定雇
      主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
      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
      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
      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
      49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疑義
      一案......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
      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
      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
      代......。」
      勞動部 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
      第32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
      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
      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
      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4)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48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簡字
      第4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無工會,得依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
      釋意旨,就延長工時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制度實施,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之。
      東興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業經勞資會議決議,訴願人於必要時,經勞工同意得延
      長工時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不法。原處分有未依法行政、
      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加注意等多項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業,惟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
      工作時間;另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7年 8月26日、10月30日、31日、11月8
      日、16日、21日及30日出勤時間超過午後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0日
      、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 8月、10月至12月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
      ,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
      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
      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總
      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有前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
      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 107年6月21日
      勞動條3字第 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工會同意
       採變形工時?有無送主管機關核備?週期如何擬定?答:工會未同意採用變形工時、
       延長工時......。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分早晚班,早班08
       :00~16:00 or 17:00,晚班 18:00~23:00,休息時間早班為12:00~14:00....
       ..晚班部分依排班表休息 1~2小時。......問: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若有
       ,其規定為何?答:無加班申請制度,有加班事實即會算加班,超過 8小時即立刻算
       加班......。」會談紀錄經○君及會同檢查之企業工會理事長○○○(下稱○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107.12.12 收銀部門當日加班情況為何,
       為何要加班,不得刷卡之情形如何,加班費是否已給付?答:○員當日是在支援家電
       處結帳收銀,當日家電處有活動,課長同意○員可加班,○員也確有加班事實,大約
       晚間6點時,移動至收銀中心處理點錢、刷卡歸檔等事宜,6點半後○員留在賣場僅跟
       同事聊天,未處理工作事項。但因12月份更換系統原因,課長誤為未認列系統仍會算
       入,但當時系統加班半小時內未計算到。於 2/1時已補加班費。本公司表示絕無叫○
       員加班不得刷卡。問:2月份薪資○員加班費性質為何?答:○員 107/12/12及12/13
       加班共25分鐘(12日加班20分鐘及13日加班5分鐘)2/1給付兩天加班費60元(25500/
       240x1.34x0.42=60)......。」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會同檢查之企業工
       會理事長○君亦於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延長工時......尚未經工會同意」,並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7年12月出勤紀錄所示,○君107年12月12日於9時10分至12時14分、1
       3時14分至18時30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20分鐘,延長工時計20分鐘;107年12月1
       3 日於14時25分至18時31分、19時25分至23時24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5分鐘,延
       長工時計5分鐘,○君兩日工作時間均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工會同意採變形工時?有
       無送主管機關核備?週期如何擬定?答:工會未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女性夜間工
       時......。」會談紀錄經○君及會同檢查之企業工會理事長○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為何○○○於晚上10:00後仍有出勤?答
       :○員當時任職於收銀部門,幾乎每個人都要輪值夜班,並於應徵時就已詢問過本人
       意願,目前公司仍在與工會協商取得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公司知悉未取得工會同意不
       得使女性於晚上10:00至早上6:00工作,○員於107/8/26、10/30、10/31、11/16等
       。......。」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會同檢查之企業工會理事長○君亦於
       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女性夜間工作尚未經工會同意」,並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所載,○君 107年8月26日、10月30日、31日、11月8日、16日
       、21日、30日等,分別至當日23時32分、23時28分、23時33分、23時28分、翌晨0時9
       分、23時12分及翌晨 0時15分始下班。是訴願人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
       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東興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
      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等語。惟依上開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企業工會既於 100年5
      月 1日成立,且東興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企業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或使女性
      勞工於夜間出勤制度,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工會同意,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
      之。雖訴願人雖援引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 0920040600號令釋為據,惟查該
      令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其各廠場欲使勞工延長工時或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
      ,應由廠場工會或廠場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業工會
      ,無分公司工會,仍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取代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情形顯然有別
      。另訴願人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
      第 4號等判決,惟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個案法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八、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5
       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6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24300號裁處書;第 4次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係5年內第 4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 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
       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為 106
       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裁處書)。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48、第5點等
      規定,分別處訴願人80萬元、60萬元罰鍰,合計處 1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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