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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土木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7年
8月3日到職,於8月8日因執行工程灌漿作業,遭怪手壓傷,經送往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診
療至107年8月17日;訴願人與○君於 107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君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請求訴願人補償其醫療費用。惟訴願人未補償○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所必需之醫
療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440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4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應依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協議內容提供醫療單據
正本,供訴願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君迄未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5等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86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862號函影本,載以:「
一、本公司不服,提出訴願......。二、○先生尚未給本公司任何醫療單據正本,我無
從授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861號裁處書及罰
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4年 5月10日(84
)台勞動三字第 115057號函釋:「......二 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
要者,應由雇主負擔。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
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5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者。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迄未提出醫療單據正本,訴願人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以補償○君受傷之醫療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醫院(下稱○○)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8日及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17
日醫療費用收據、107年9月20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迄未提出醫療單據正本,訴願人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補償
○君受傷之醫療費用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下稱○君)於貴公司任職期間為何?答:○
君於107年8月3日到職,107年8月8日○君表示因受傷......提出口頭請辭,公司當下
也同意,故○君最後在職日為 107年8月8日。......問:○君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及原
因為何?答:一、8月8日下午 1點左右執行灌漿工程,老闆指示所有人員至怪手前方
......但○君自行跑到怪手後方,且不慎被怪手壓傷,事發當下......立即送至○○
急診......醫生診斷為腳部骨折,需開刀治療。二、○君8月8日急診,8月9日手術,
8 月17日出院......。問:自職業災害發生至今,貴公司是否有給付○君醫療費用?
答:在107年8月23日雙方私下面談時,有和○君要求醫療費用單據,○君提供醫療費
收據2張,分別金額為630元及118219元與1張8月17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因與
○君多次調解不成,且在法院訴訟中......希望等判決確定後,再一次結清含醫療等
相關費用。」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係因執行訴願人之灌漿工程
而致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二)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君於107年8月8日急診、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8
月17日出院,並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 2紙為憑。是○君已有因職業災害接受診療之醫
療費用支出,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查,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陳稱,○君於107年8月23日提供醫療費用
收據 2紙,另卷附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訴願人同意支付○君之醫療
費用支出。是○君已行使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其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未提供醫療單據正本,無從申請保險理賠以補償○君之醫療費用云
云。惟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
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有前勞委會87
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
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證記載,訴願人為○君投保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9
月17日,然○君任職發生職業災害期間(107年8月3日至 8日)及醫療診治期間(107
年8月8日至17日),訴願人並未為○君投保商業保險,自無所稱○君未提供醫療單據
正本無從申請保險理賠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5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