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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834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5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男,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下
稱系爭地址)從事切菜及洗碗等廚務工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28日派員於系爭地址查獲,並分別詢問○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及製作談話紀錄,嗣臺北市專勤隊以 108年2月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70679號書
函移由重建處查處,經重建處以108年2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32632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8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8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8年4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8343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
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
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
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
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
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
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
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
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職員○○○面試○君時,○君保證其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會
於1週內將身分證補上,○○○因此受騙,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君僅工作4天
,且訴願人資本額僅5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月2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
址從事切菜、洗碗等廚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月28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重
建處108年1月28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面試○君時,○君保證其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會於 1週內將身分證
補上,○○○因此受騙,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8年1月28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你如何找到這份
工作?由誰面試?答:我是自己去找工作的。是店裡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剛才
沒在店裡。問:面試時是否有查驗你的證件?答:老闆沒有看過我的證件。問:老闆
是否有詢問你的身分?答:沒有問過我。問:你在該店做多久?請問你上班時間為何
?你在該址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在那邊工作才2、3天。工作時間
是 10時半上班到下午2點半。工作內容為洗碗跟切菜,工作是廚師指派的。......問
:請問你薪水如何計算?......答:1小時140元計算......問:請問......你都怎麼
稱呼老闆?答:......,我都叫老闆......。」上開談話紀錄以越南語翻譯軟體翻譯
予○君,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月28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隊查
察人員於本年1月28日11時3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下
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移工?是否屬實?查獲
日你是否在場?答:是我所僱用的。屬實。我沒到場......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
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店內員工應徵。沒有看證
件,但是我有要求他要補證件。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是在本年 1月24日開始聘
僱○工。工作時間大概為11時30分至14時30分。工作性質是於廚房內切菜及洗碗。工
作地點在......上班不用打卡。......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
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目前薪資為一小時新台幣 150元。......我
付薪水。應該會用現金給付。......我目前都還沒發薪水,他就被查獲了。......問
: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證件正本,且移
工不能從事許可目的以外之工作,及不能聘僱失聯移工,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
所以我才叫他提供證件。......問:你非法雇用失聯移工○工,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 1款規定,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
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在系爭地址工作,○君及○君亦於上
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
定。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負有查驗應
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另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
願人之故意、過失;是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員工應徵○君時,未查核○君之身分證,
訴願人亦難據以免責。訴願人既已知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卻於聘僱○君時未查驗
其相關證件,僅要求事後補送證件,是訴願人仍有未為詳實查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不得以被○君欺騙為由冀邀免責。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工作 4天,其資本額僅50萬元等情;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前
揭談話紀錄已自承有要求○君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應檢
視其證件等規定,按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
既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行政罰法第 8條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且
查○君工作情形及訴願人資本額及商業規模大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且以108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2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