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11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8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107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B08861),經都發局查認再審申請人單獨持有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住宅(房屋稅籍編號: 03040528000,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
稅,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總面積43.7平方公尺,持分比: 1/1),與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不符,乃以 107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7270號函否准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
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80號訴願決定(下稱10
8年5月13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於108年5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2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案已經法院三審判決拆屋還地,原告是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國家情報工作法是惡法,造成白色恐怖效應,以國家安全為名亂扣帽子,造成人民各種
權利受損、名譽及財產損失。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五、..
....經查,依......房屋稅 108年課稅明細表影本所示,訴願人單獨持有之系爭住宅..
....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
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應認定為住宅用途之房屋,依前揭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
;是本件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就系爭住宅已經法院判決
拆屋還地之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
,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 108年5月13日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本府108年5月13日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駁回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僅主張
法院三審判決拆屋還地,國家情報工作法造成人民各種權利受損、名譽及財產損失云云
,並未就本府108年 5月13日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
之指摘;亦未能就其未持有自有住宅之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