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污染整治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10日發放上月工資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君於107年11月9日在工作場所遭布類ㄇ型車
壓傷,發生職業災害,○君107年11月9日住院,於107年11月10日施行手術治療,於107年11
月15日出院。以○君原領每月工資2萬2,000元計算,訴願人應按○君自107年11月9日至11月
15日共計 7日之原領工資數額5,134元(22,000元/30日*7日=5,134)予以補償,惟訴願人僅
給付 2,053元(【22,000元/30日*1日】+【22,000元/30日*6日*30%】=2,053),另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2,053元予以抵充後,尚不足1,028元(5,134-2,053-2,05
3=1,028),訴願人於○君107年11月9日至15日醫療期間,未依法完全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4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2974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6規定,以108年4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19日及 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
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56
違規事件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療期間屆滿2年,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責任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7年11月9日受傷當日之薪資全額給付,且於 107年12月10日
另補償4,620元,加上勞保局於108年2月19日核定107年11月9日至15日薪資補償2,053元
,訴願人於○君公傷期間實際支付6,673元,已超出法定所需補償之數額5,134元,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君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人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7年11
月薪資明細表、出勤資料及○○醫院 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公傷期間實際支付6,673元,已超出法定所需補償之數額5,134元云云
。按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醫院 107年11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載以:「......姓名
○○○......病名......醫師囑言......於民國107年11月 9日由急診求治後住院..
....於 107年11月15日出院......。」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記
載略以:「......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 自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5日
連續......」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以
○君107年11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自107年11月9日至15日共計7日之原領工資數額
之補償為5,134元(22,000元/30日*7日=5,134元)。
(二)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在職災期間的原領工資是否給付?醫藥費用是否給付?答:目前
先支付30%原領工資,待○員回來上班後將會協助申請剩餘70%的勞保局給付......
有關○員107年11月的工資狀況,約定工資22000元,其他加給4620元(職災30%費用
),請假15400(11/10至11/30),故給付10448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訴
願理由所稱訴願人於○君公傷期間已實際支付6,673元(107年12月10日給付4,62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 2月19日核付2,053元=6,673元),其中「其他加給4,620元
(職災30%費用)」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給付○君 107年11月10日至30
日共計2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 22,000元/30日*21日*30%=4,620),即包
括107年11月16日至3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是本件訴願人給付○君107年11
月9日至15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為2,053元(【22,000元/30日*1日】+【22,0
00元/30日*6日*30%】=2,053),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 2,053元予以抵充後,
尚有1,028元(5,134-2,053-2,053=1,028元)未予補償。是訴願人於○君107年11月
9 日至15日醫療期間未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君補償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