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6. 府訴三字第10861031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49101
    號裁處書及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91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491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913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
    餐廳」(設本市中山區○○街○○巷○○號)從事看顧廚房爐火等工作,經本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07年11月20日查獲,重建處及專勤隊乃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及23日詢問○君、訴
    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及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
    ,嗣重建處以107年12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5237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108年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833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2月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34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49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嗣原處分機關
    另以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913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
    前開罰鍰,訴願人於108年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上開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9135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
      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受○君請託,基於朋友情義,暫時來店裡看顧,期間亦
      均無任何對價、僱傭關係或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
      29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不在就業服
      務法規範之列。縱○君為逃逸外勞,不能因其為逃逸外勞,就認定逃逸外勞不能幫朋友
      的忙、被逃逸外勞幫忙就要處罰,請撤銷罰鍰。
    三、查重建處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看顧廚房爐火等工作,有○
      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重建處107年11月20日詢問
      ○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1月23日分別詢問○君及○君之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受○君請託,基於朋友情義,暫時來店裡看顧,期間亦均無任何對價
      、僱傭關係或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
      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 107年11月2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需要通譯
       ?答......需要......。問 你何時開始到該店工作?由何人介紹?......答 我今天
       第一天到該店。是網路上一位越南女性介紹,但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昨天她帶我到這
       間店,並跟店裡的人說我今天會來幫忙。還沒有人面試,越南女性叫我跟老闆說是來
       台灣讀書的,但我還沒見過老闆,也沒有人跟我要過證件。 問 你今天幾點到該店?
       在該店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 答 我今天第一次到該店......只見到一位約50
       歲......男性臺灣員工,他稍微跟我說顧廚房哪些鍋爐的火後就離開了。介紹我去的
       越南朋友昨天跟我說今天10點做到12點就會有人來店裡支援,工作內容是幫忙顧廚房
       鍋物的火。問 請問你在該店薪水......?答 越南朋友說在該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
       萬元......問 你是否知道你的身分已不可合法在臺工作?答 我知道,但公司沒有加
       班,沒有錢可以賺,只能跑掉在外面賺......以上談話......經越南文翻譯給被詢問
       人聽,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印。......」上開談話紀錄並分別經○君及通譯確認無誤
       後簽名在案。
    (二)專勤隊 107年11月23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 ......在該店所查獲1
       名越南籍失聯移工......○○○......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答
        我不認識......我店內僅有一名員工...... ○君......我並沒有額外聘請其他員工
       ......問 ○工是從何時到該店上班?有無任何人介紹○工於該店工作?答 ○工他沒
       有在店內上班,我沒有聘雇○工......員工○君......有急事需離開店內,所以請○
       工先到店內顧店...... 問 ○工是向何人應徵?當時有請○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
       他證明文件?答 沒有應徵,我沒有聘雇○工......問 ......發現○工正在廚房內,
       另經○工筆錄所稱他正在店內廚房顧鍋爐的火......你作何解釋? 答 我沒有指派○
       工作店內任何事務。我不太清楚為何○工會在店內廚房......。」上開詢問筆錄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專勤隊107年11月23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 你於『○○』任職多久
       ?店內有幾名員工?答 大約有6年。就我1名。問 ......店裡查獲 1名越南籍男性失
       聯移工,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我不在場......問 ......○工......你是否認識?你
       是如何認識? 答 我認識○工......問 ○工為何當時在店內?答 當天早上我接到電
       話通知有緊急事情,我必須要去處理......才會叫○工來店內幫我顧店直到老闆來店
       內......問 你請○工顧店內以外,是否還指派其他工作?答 因為早上都要準備食材
       ,所以也有請○工幫忙看著鍋爐的火。......」上開詢問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
       在案。
    (四)訴願人經營餐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
       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從事看顧廚房爐火等勞務提供行為,已屬工作;依
       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僅是○君朋友關係而協助廚房工作,惟
       依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
       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至訴願人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係認定該外國人之行
       為僅屬親友間好意施惠行為,非屬工作;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913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8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9135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
      繳納罰鍰,屆期未繳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
      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
      情事,爰以108年7月1日府訴三字第 1086102905號函復訴願人,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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