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5日機字第21-108-0300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4年11月;發照日期:95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即以 108年3月15日108檢0053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3月15日D9019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 108年3月25日機字第21-108-0300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8年4月9日所提之訴願書記載:「......通知書編號:D901934......」
另於108年5月14日所提之訴願書記載:「......108年 3月25日機字第21-108-030053..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5日
機字第21-108-030053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108年 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2款、第 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
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按:現為第三條第三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
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為之。」
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按:現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
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
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
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按:現為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
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
表:(節略)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HC(ppm)
2000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按:現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
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路邊檢測儀器未更換耗材,準確性有問題,訴願人事後
到政府認證之民間檢測站,檢測結果均合格,請撤銷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108年3月15日108檢0053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
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路邊檢測儀器未更換耗材,準確性有問題,訴願人事後到政府認證之
民間檢測站,檢測結果均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明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行為時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
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
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
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
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月25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
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 F2110627號「機車排放控制
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
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1月,依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
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3.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
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紀錄檢測結果為
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
驗合格,嗣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
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縱系爭機車攔檢後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
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