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2日廢字第41-108-0429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發現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旁私有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堆置大
      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
      許召集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情事,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認訴
      願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君)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物
      屬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清除之義務;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7年9月21日第F2134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12時前
      清除完畢,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舉發通知書於同日(即107年9月21日)送
      達。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7-09300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 1小時。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連續21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
      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
      ,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107年 9月27日第F214160號舉發通知書等21件舉發通知書連續
      告發,並以 107年10月2日廢字第41-107-100173號等21件裁處書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
      不服該22件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除 1件因訴願逾法定期間,經本府作成訴願不受
      理之訴願決定外,其餘21件因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原處
      分機關認定事實未明,經本府作成108年1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0978號等21件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稽查大隊曾於107年9月25
      日因訴願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等規定,將其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而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各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
      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內含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乃審認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土地使用人應負清除廢棄物義務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18日F21476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並命訴願人於15日內清除完畢,如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舉發
      通知書於108年3月18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 3月28日
      廢字第41-108-0338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5日內改善完成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
      月19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以 108年4月19日第F2143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
      第50條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附表一項次6等規定,按日以108年4月22日廢字第41-108-042935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08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
      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主旨
      :......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疑義案......。說明:......惟行政機關於違
      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
      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如有對於土地未盡
      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
      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綜上,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
      ....」
      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 1080032678號函釋:「......說明:一、......營建剩餘土石
      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
      形成一般廢棄物......。」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且不屬項次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第1張

    1年內第1次第2張(含以上)

    1年內第2次(含以上)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3,600元

    6,000元

    6,0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雜物是否為廢棄物?訴願人為何有清除之責任?訴願人從未於系爭
      土地上堆置有任何廢棄物,訴願人所堆置者,僅屬可再利用或為有價料之柏油渣、磚塊
      ,並非廢棄物。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廢棄物,但訴願人並非行為人,自無清除之責;
      為何訴願人之清運責任先於所有人或管理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稽查大隊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相關權責機關
      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內含一般廢棄物(廢電纜線、帆布、廢彈簧床、
      廢紙等),爰審認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告發,並命訴願人依限
      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日期派員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爰
      依上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此有107年11月9日採證照片、 108年3月18日第F214763號舉
      發通知書、108年3月28日廢字第 41-108-033867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108年4月19日
      採證照片、 108年4月19日第F21433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雜物是否為廢棄物?訴願人為何有清除之責任?訴願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
      堆置有任何廢棄物,訴願人所堆置者,僅屬可再利用或為有價料之柏油渣、磚塊,並非
      廢棄物;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廢棄物,但訴願人並非行為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
      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依環保署 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意
      旨,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
      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經查:
    (一)依稽查大隊108年5月28日簽載以:「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107年9月13
       日通報......有堆置廢土情事......經稽查後訴願人於107年9月14日提供與地主○君
       9月2日所簽定之合約......地主委託其進行填地工程,後續未能提供工程相關資料並
       持續擴大作業面積......107年9月25日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二、....
       ..承辦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於該址開挖,內含一般廢棄物(廢電纜線、帆布
       、廢彈簧床、廢塑膠袋、廢紙及破損衣物等)......。」等語,並有開挖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所堆置者僅屬可再利用或為有價料之柏油渣、磚塊,並非廢棄
       物等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等,惟○○公司僅提供107年9月18日供貨
       聯單記載售予訴願人 192平方公尺級配料品〔瀝青挖(刨)除料、磚塊、混凝土塊等
       〕,卻未能提出確為級配料品之證明文件;另查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檢署會同原處分機
       關於 107年11月9日現場勘查堆置物面積約為2,647平方公尺,且開挖後發現大量一般
       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塑膠袋、廢紙及破損衣物等),並以來源不明之瀝青挖
       (刨)除料覆蓋,現場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均與訴願人所稱上述購買種類及數量差異
       甚大;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定上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未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二)又查訴願人所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
       承租使用,訴願人具有管領權,依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
       意旨,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
       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
       的;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
       人,為其處罰對象。訴願人既為該土地使用人,屬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項次6規定,按日連續處罰1年內第1次
       第1張應處3,6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雖與上開裁罰基準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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