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78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輪班制,使輪班勞工○○○(下稱○君)
      於108年2月11日出勤時間為8時20分至19時46分,於次日(2月12日)出勤時間為 5時51
      分至18時45分,勞工○君於該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10小時5分,訴願人未給予輪班
      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二)
      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 8日在21時47分至
      翌日6時14分之時間內工作,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
    二、勞檢處爰以108年2月19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860196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經訴願人以 108年3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
      項次32、48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780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10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於108
      年 5月15日聲明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
      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49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87
      )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
      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
      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
      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2

    48

    違規事件

    晝夜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輪班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工會(下稱○○工會)發動罷工應屬事變,且屬突發事件,
      無法事前預知,故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2月11日至2月12日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
      息10小時 5分,確實係為協助大量受影響旅客行程之安排,絕無違法之犯意;並使女性
      勞工○君等人於午後10時至翌日 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為因應特殊緊急事件,非訴願人
      所能預知。請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有勞檢處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君等108年2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
      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勞工○君 108年2月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
      ,○君於108年2月11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20分至19時46分,於次日2月12日之出勤時
      間為上午5時51分至18時45分,○君於該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10小時 5分;復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組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2019/2/11 19:46離勤......19:46至05:51間隔10小時 5分鐘。
      ......事業單位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再依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 1070130305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34
      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
      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君108年2月出勤紀錄表,訴願人使其
      於108年2月8日出勤逾午後10時;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13日訪談訴願人組長○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企業工會表示未曾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周妤2019/2/8 21:47到勤,2019/2/9 06:14離勤,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所定時
      間段工作。事業單位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間在
      午後10時至翌日 6時之間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此亦係法律強制性規範;是訴
      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 6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 1項之違規情事,亦堪予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工會罷工應屬事變,且屬突發事件,無法事前預知,絕無違法之故意
      云云;惟查,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
      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而是否屬「突發
      事件」,除應視事件發生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外,尚須具備「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
      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等要件而定,有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87
      )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意旨可參。再者,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
      間內工作,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尤為巨大,故所稱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則上應採
      從嚴解釋。本案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6日訴願答辯書所陳,○○工會於107年7月16日
      發起罷工投票,嗣於107年8月6日取得合法罷工權,其後○○工會與訴願人於107年8月3
      0日簽署協議,同意針對21項勞資爭議項目,展開為期1年協商,○○工會亦聲明,若屆
      時未談成,工會依法仍保有合法發動爭議行為之權利,此為訴願人所清楚知悉;○○工
      會於108年2月1日決議通過重啟罷工行動,2月3日、4日均發布新聞稿表達罷工之可能性
      ,2月5日亦進行「罷工演練」,並於 108年2月8日正式罷工;上述情事均於國內各大媒
      體內報載或公開傳播,自宣布罷工迄開始罷工前後將近 1週,訴願人應可事前得知○○
      工會預備罷工,而提前預先檢視所屬勞工之業務分工及排班情形,俾便進行人員調度之
      妥善規劃;是訴願人所稱罷工並未具備如戰爭、內亂等重大事件而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
      動盪,亦未具備突發事件所應具有之事前無法預知之要件。據此,訴願人所稱罷工,非
      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4項規定所稱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得阻卻違法。另查訴願人所
      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等案例,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及構
      成要件行為均不同,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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