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107年1月
至3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君
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時間為9小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週六
至週日出勤時間為11小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月排休 8日
,未約定何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訴願人使○君於106年9月21日至9月28日間,連續8日
皆有出勤紀錄,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2971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3、34等規定,以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860095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罰鍰
,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4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5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 5月20日(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6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
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23
34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訴願人廚師顧問,代表人或副店長要聘僱員工時要先讓顧問
面試,負責排班之副店長在排班表也未排其班表。○君於公司工作期間,拒絕提供身分
證影本及銀行存摺給訴願人,勞務報酬均以現金支付予○君,其非訴願人所僱勞工;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
○○(下稱○君)、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6年9
月至12月出勤紀錄、薪資推算表及106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與簡易承攬契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訴願人廚師顧問,代表人或副店長要聘僱員工時要先讓顧問面試,
負責排班之副店長在排班表也未排其班表。○君於公司工作期間,拒絕提供身分證影本
及銀行存摺給訴願人,勞務報酬均以現金支付予○君,其非訴願人所僱勞工云云。按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
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
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及 104年度臺上
字第1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
(一)依卷附○君與○君 107年4月6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載以:「嗨,○○......1.薪資,
12月以前每小時133元,每天應該是 9小時休息一小時,但週六日你都是All班,是11
小時休息1小時,2.每月工作應該月休8天,所以我索性算你是周休二日的上班族,這
樣你六日都是加班,需要給你加班費。週六薪資1.33倍、週日薪資1.66倍、國定假日
雙倍......。」
(二)次依訴願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主張略以:「......2、勞方於106年9月2日到職,
擔任廚師,約定工資為日薪......1,000元。3、勞方於107年3月16日告知公司10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後又於107年3月25日提前離職......。」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
據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館所屬為何間公司? A ○○館底下有三間公司......○○○所屬為○○有
限公司......。」、「......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君約定出勤時間?......答 ○
君需於營業時間待在○○館,彈性上下班......。 問 請問○君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 ......106年10月後公司改僱用○君為餐飲顧問。餐飲顧問期間○君負責管理廚
房,主要是指導員工,有時候也會自己製作餐點,並決定餐點及叫貨,員工由○君面
試、決定錄用。」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雖稱○君為顧問,惟其與○
君約定薪資、工作內容、地點及工作時間,○君係依訴願人指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
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及方式,並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
完成工作,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君決定公司餐點及以公司名義叫貨,並須負
責面試、錄用員工,具有人事任用權,屬訴願人整體經營之一部,○君已納入訴願人
生產組織體系,係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勞動,利益歸屬於訴願人,與訴願人具有組織
及經濟上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君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性
質,應認訴願人與○君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君......是否需要打卡?答......公司未
特別要求○君打卡,以利確認○君是否有履行合約,但○君都不打卡。......」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君 107年1月至3月亦無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訪
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君106年9月21日至1
0月1日是否均出勤?答 ......9月21日至10月 1日期間他有出勤到廚房幫忙,故仍計薪
與他......」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6年9月出勤紀錄,○君106年9月21日
至28日連續8日均有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八、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
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9萬
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