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0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2月26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3日及4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提具之105年2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月報表中,勞工○○○(下稱○君)及○
       ○○有多日出勤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薪資明細表中均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紀錄。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時至18時,每日
       工時 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訴願人自承於107年2月10日18時18分起
       由通訊軟體LINE交辦勞工○君製作並提供財務報表予其直屬主管,致勞工提供勞務直
       至2月11日1時55分由 E-MAIL回覆,於休息日工作合計8小時,惟訴願人未有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提具之 105年出勤月報表中,勞工○君於4月1日等多日未有到退勤時間之記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四)訴願人自承 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惟查訴願人之勞工有多名均有
       申請延長工時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五)據訴願人提具之出勤月報表,勞工○君分別於 105年2月至8月有多日正常工時連同延
       長工時逾1日12小時之情事,另○君於105年12月間延長工時合計已達49小時,業已逾
       法定1個月延長工時總數46小時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
    (六)訴願人自承勞工○君於 107年1月2日提出欲於2月21日及2月22日使用特別休假,惟訴
       願人均以人力吃緊且屬查帳繁忙期間等因應企業經營需求為由拒絕申請,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
    (七)訴願人與勞工○君之勞雇關係於 107年3月3日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依法應折算勞工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工資,惟訴願人於實施勞動檢查時均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
    (八)勞工○君出勤月報表中,105年 2月29日(2月28日國定假日補假日)、5月2日(5月1
       日國定假日補假日)、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以及106年1月27日(除夕
       )、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有出勤之紀錄,惟薪資明細表中無給付紀錄,訴願人
       自承未依法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九)訴願人自承 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惟查提具之出勤月報表中,勞
       工○君於105年2月1日出勤至23時37分;勞工○○○於 105年2月1日出勤至23時5分,
       2人均尚有多日逾法定女性勞工禁止於22時出勤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3日及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等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其間,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732109101號及107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62331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4316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107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40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第1項
      及行為時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
      為時第4點項次14、24、26、38、40規定,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處10萬元罰鍰;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39條及第
      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審酌訴願人於工時制度上,因內部規範未給予所僱勞工取得法定
      權益保障,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42、48規定,各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合計處80
      萬元罰鍰;共計處訴願人9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乃作成 107年10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
      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審認訴願人提
      起訴願並未逾期,乃以 108年3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本件訴願決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
      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及第 4項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
      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
      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第 9條規定:「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
      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
      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四、孔
      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
      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
      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0條之 1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
      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
      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
      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
      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 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
      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七、孔子誕辰紀念
      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
      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第 5條規定
      :「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
      。......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第 5條
      之 1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
      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
      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3年5月21日勞動
      條3字第1030130894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
      3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指定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
      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6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8

    勞工之特別休假期日,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與他方協商調整外,未由勞工自行排定。

    第3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 4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與○○○為訴願人之經理人,為責任制專業人員,每日出勤工時,得由其等與各
       該主管自行安排協調,原則上並不會對於是否少於每日應出勤工時 8小時同經理人額
       外確認;其等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採用員工紅
       利、三節獎金等之名目給予員工報酬,其內容包含具勞務性之延長工時工資和例假日
       、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以及具獎勵性之獎金。
    (二)由於訴願人鼓勵經理人自我管理,因此疏未打卡,並不會對該未記載之到退勤時間去
       斟酌;另勞資爭議調解會上雖受勞工家屬要求提供○君在職近 5年之出勤紀錄,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於104年6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雖修正後
       規定,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但修正前規定,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
    (三)訴願人雖未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書面紀錄,仍依據 104年尚在核備中之工作規則第19
       條規定,於休假日及每日工作時間外,經員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
       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得派員值勤,且依據公司規定,各該人員如有需要延長工時
       之需求,都需提交書面之加班申請,主任級以下者(即非責任制)所指涉員工 3人等
       ,皆有提交加班申請單表示其加班之意願與換取加班費之同意;另所提及非主任級以
       下者(即責任制),如前所述,由於管理人員可以自主管理其上下班時間,這部分在
       晉升面談考核時兩造雙方已明確表達並理解。
    (四)對經理人而言,實質任務為帶領團隊達成目標。○君與○○○所屬部門為客服部門,
       客服人員的職務特性是製單完成95%後,尚須等待實體貨物送到機場過磅,最終將重
       量輸入至系統,故有很長一段時間是在等單並非提供勞務。
    (五)關於女性夜間工時,基於安全考量,訴願人以往在每位新人到任時,告知員工若有狀
       況需於晚間 8點後離開辦公室,務必搭乘訴願人簽約的計程車車隊,相關費用由訴願
       人負擔。
    (六)○君所稱 107年2月10日(星期六)晚上6時應其直屬主管之要求製作財務報表,按其
       製作財務報表的工作,早於平日上班時間即已分配,並非於所稱星期六非上班時間才
       分配予其本人;又其依照直屬主管工作交代完成時間點為107年2月12日(星期一)繳
       交予相關主管,○君因其個人原因於平日上班時間內未完成相關工作,因此於107年2
       月10日(星期六)晚上 6時主動以LINE聯絡並尋求其主管之協助。
    (七)○君提出休假時間除 107年2月21日及2月22日2日特休外,自2月23日繼續請假至3月2
       日止,前後共計連續 7個工作日;○君所屬部門為財務部,日程上早已排定農曆年後
       進行會計師查帳作業,另因部門同事於同段期間因公須至海外出差,故所屬主管與○
       君協調另覓妥適期間行使其特休權利。
    (八)訴願人於終止勞雇關係 5日內送出存證信函重申立場並表示請○君前來辦理工資結算
       手續,此工資涵蓋特休未休工資2日和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3日,然未獲得
       ○君任何形式之回應。
    (九)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前開規定,並非有多次違反情況,並非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9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9日、
      3月23日、4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30日談話紀錄
      、 107年4月24日、5月1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及○○○之105年2月至106年2月
      出勤月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君之107年1月至2月出勤月報表、休假申請書(Annual Le
      ave-Seek For Your Acceptance)、薪資明細表、員工卡、加班申請單、LINE對話截圖
      及107年1月30日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下稱○君)及專員○
       ○(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等 4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及談話紀錄略以:「...... 問 貴單位提供勞保局申請勞工○○○職災所附出勤紀錄
       (105年9月至106年2月)與提供本局檢查之出勤紀錄105年9月至106年2月其中遲到及
       加班欄位數據不相同......?勞工○○○工作時間以 8:30至17:30設定為主還是工
       作時間為9:00至18:00?其出勤紀錄中工時及加班欄位計算邏輯請詳細說明。答 ..
       ....由於○○○屬主管職,其上下班時間乃其個人彈性安排,並無一般雇員實際排班
       之列,只確認其出勤紀錄之上下班時間有 8小時即可......事業單位受訪者表示勞工
       加班須填寫加班單(未找到相關申請辦法),主任級以下者若有延長工時加班須請領
       加班費即填寫加班申請單,亦可自行選擇加班時數採補休時數以請假單填寫為主,主
       任級以上者有延長工時的情形統一給予補休時數。......」、「......問 請提供105
       年經勞動局完成核備之工作規則(含核備函)及差勤管理辦法說明加班申請制度?是
       否此次抽檢5名勞工中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責人(任)制工作者?答 105年未有經
       勞動局完成核備之工作規則尚在修正相關法條階段,之前多以E-mail方式告知勞工加
       班申請方式,未有留存相關紀錄,抽檢勞工○○○及○○○為內部定義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責任制工作者另行約定書送呈勞動局核
       備。......問 勞工○○○105年2月1日......前述日期其一日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是
       否超過12小時?105年12月整月延長工時是否超過46小時?答 勞工○○○ 105年2月1
       日......前述日期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皆有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105年12月勞工○
       ○○整月延長工時確有超過46小時之情形......。」該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經○君等
       4 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加班申請單中載明加班申請適用對象為「主任級以下者(即:非責任
       制)」,另於週日及例國定假日之加班申請單中記載「主任級(含)以上人員(即責
       任制),不需打卡,亦不得申報加班費,但若因特殊需要,週六、週日依實際上班時
       數於一週內申請補休」,而依○君105年2月至106年2月出勤月報表所示,○君有多日
       出勤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及整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事實,亦為○君等 4人於上開
       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所自承。雖訴願人稱○君及○○○係屬其內部自行定義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責任制工作者另行約定書送呈原處
       分機關核備,故其工作時間仍受每日法定工時不得逾 8小時之限制。然上述延長工時
       皆因訴願人之制度而限縮身為其所稱之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身分之○君及○○
       ○依法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規定,且○君薪資明
       細表中之薪資給付項目未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0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勞工○○○每日工作、休息時間為何?定義一週(每 7天)起訖日為何?其每7天
       中休息日及例假日是否固定?......於107年2月10日○○○是否被直屬主管以LINE通
       知要求製作並提供財務報表?直至2月11日凌晨1:55完成並e-mail回復主管,其延長
       工時工作是否核發加班費?請提供勞工○○○107年2月工資及加班費核發紀錄,並說
       明2月工資計算邏輯為何?其固定經常所得薪項為何?答 ......勞工○○○一週(週
       一至週日做為每7天之週期)固定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00至
       下午18:00,固定週休二日(週六為休息日及週日為例假日)......補充工作時間可
       彈性調整上班提前1小時(8:00)或延後1小時(9:00)故下班即可提前至17:00(
       8:00上班者)及延後1小時(19:00下班者為 10:00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原則為1
       小時(12:30至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另外針對107年 2月工資計算為月
       薪45000(本薪42600+伙食津貼2400)為固定經常性所得,核算2/1至2/20工資45000/
       30(x20)=30000(本薪28400及伙食津貼1600)扣 2/6病假2.5小時工資234及勞保96
       2及健保644及福利金 150,故實發金額為30000-1990=28010,另外針對2/24、2/25、
       2/28工資,本薪42600/30x3+伙食津貼2400/30x3=本薪4260及伙食津貼240及特別休假
       剩餘2天工資45000/30x2=3000元尚未給付。另外針對107年2月10日加班費公司願意給
       付但需○○○釐清加班時數及請求金額,但多次聯絡○○○要給付工資事宜皆聯絡未
       果,針對短少給付工資7500元扣勞保96及福利金23應發7381元已於107年3月29日調解
       後開立支票,每月發薪日為次月 5號轉帳匯款。」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與其直屬主管107年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載以:「......(直屬主
       管)Actual performance可以先傳一版給我嗎?......(○君)......我想檢查一下
       再傳......(直屬主管)重點是星期一MNC AR report 你能交的出來嗎?......(直
       屬主管)Actual performance到現在還沒交 星期一還有monthly management review
        PPT你確定做的完(○君)正要email給您......」及○君於107年 2月11日E-mail其
       直屬主管繳交工作報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君有因主管由LINE通訊軟體交辦
       業務事項致有於 107年2月10日(星期六)至2月11日(星期日)休息日提供勞務製作
       財務報表之情事,○君、○君亦於會談紀錄自承於確認延長工時時數後即會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明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月23日訪談○君等4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勞工○○○105年4月1日、4
       月2日值班,4月6日......出勤紀錄是否完整登載至分鐘?106年1月13日及1月23日是
       否有請假單資料?答 勞工○○○105年4月1日、4月2日值班及4月6日至4月7日未請假
       但未有出勤紀錄及105年6月21日、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19日未刷上班時間紀錄,
       106年1月13日及1月23日○○○未有請假紀錄。......問 勞工○○○身亡後,家屬請
       律師發函貴公司及107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要求資方提供○○○最近 5年就職
       期間之出勤資料影本,是否已提供?答......資方依法令告知當時只規定出勤紀錄保
       存1年,故無法提供○○○家屬5年出勤紀錄,亦至107年3月23日勞動檢查日止未再收
       到家屬書面提出出勤紀錄之申請,故目前亦未提供家屬○○○105年2月至106年2月期
       間1年之出勤紀錄。」該談話紀錄經○君等4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5年2月至106年2月出勤月報表, 其於105年6月21日、8月 2日、10月
       19日未有上班時間之紀錄、105年4月1日及4月2日值班、於105年4月6日至4月7日、10
       6年 1月13日、1月23日未有請假之紀錄,而出勤月報表中亦無到退勤時間之記載;況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於104年6月3日修正後,自105年1月1日施行起,雇主即負有
       須保存勞工之 5年出勤紀錄,且不得拒絕勞工申請出勤紀錄之副本或影本之義務。惟
       ○君於 92年8月5日到職,於106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6年委託律師發函並於
       107年勞資調解會中要求訴願人提供勞工○君在職期間近5年之出勤紀錄(102年至106
       年),縱訴願人於105年1月1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僅為1年抑或
       對於受委託律師之授權有所疑義,惟遲於 107年勞資爭議調解時,仍須依法提供所保
       存之○君105年1月份至107年2月11日之出勤紀錄影本。訴願人於已知悉勞工依法提出
       申請出勤紀錄影本之請求,卻以超過法定保留時效拒絕提供,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規定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8日訪談○君、○君(下稱○君等2人)及23日訪談
       ○君等 4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略以:「...... 問 貴單位提供勞資
       代表名冊是否為初次報送勞動局備查紀錄?抽檢105年2月至106年2月空運出口服務處
       勞工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如二週、四週或八週)?請提供 105年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之勞資會議紀錄。 答 無法確認勞資代表名冊是
       否為初次報送勞動局,需要再洽人事經理確認,至 107年3月8日勞動檢查日無法出據
       105 年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紀錄需再確認相關資料
       補提供說明。 問 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貴單位工作規則是否報送勞動局核備並揭
       示於何處?請提供105年度核備揭示工作規則資料。答 目前提供檢查工作規則資料為
       府勞資字第10434336900號修訂工作規則函及北市勞資字第10639593200號工作規則核
       備函,於107年3月8日勞動檢查日尚無法提供105年度核備工作規則及公開揭示資料。
       ......」、「......問 請提供105年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
       及變形工時議題之勞資會議紀錄(含勞資代表名冊及備查函)。答 105年度未有經勞
       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及變形工時議題亦未有勞資代表名冊及備查
       函,於 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核備勞資代表名冊並於106年10月2日召
       開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及工作時間界定。......」該會談紀錄及談
       話紀錄分別經○君等2人及○君等4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等人105年2月至106年2出勤月報表及加班申請單,有多日出勤
       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訴願人自承於106年10月2日始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延長工時並送原處分機關核備,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八、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明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月23日訪談○君等4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勞工○○○105年2月1日、2
       月26日、3月4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6月17
       日、6月24日、7月1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23日、
       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5日
       、12月 9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
       月29日、12月30日;106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20日、2月2日、2月6日、 2
       月 7日、2月10日,前述日期其一日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是否超過12小時?105年12月
       整月延長工時是否超過46小時? 答 勞工○○○......前述日期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
       皆有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105年12月勞工○○○整月延長工時確有超過46小時之情
       形。勞工○○○ 105年2月至106年2月確實有多日出勤情形1日超過12小時以上之情形
       ,例如 105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30日皆有超過1日12小時之情形。......」該談
       話紀錄經○君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5年12月出勤月報表載明,105年12月2日及12月5日延長工時 5.5小時
       、於12月9日及12月20日延長工時4.5小時;於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
       27日延長工時4小時、於12月28日及12月29日延長工時4.5小時、於12月30日延長工時
       4小時,該月有多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已逾12小時,且該月總延長工時時數逾
       法定1個月延長工時總數46小時之限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
       定,洵堪認定。
    九、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 10
       7年4月30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略以:「...... 問 貴事業單位
       勞工請假程序為何?請提供公開揭示差假管理辦法。勞工○○○經口頭報備財務長請
       假申請獲准於 107年2月14日線上請假申請107年2月21日至2月22日特休2天及2月23日
       至3月2日事假5天,問貴單位駁回○○○107年 2月21日至3月2日請假申請時,雇主是
       否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與勞工協商調整休假日期?勞工請休特別休假2天(2月
       21日至 2月22日),雇主是否照給特別休假工資?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其
       享有特別休假日數?剩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是否核發特別休假工資? 答 勞工請假依
       工作規則中請假手續辦理,事業單位表示勞工○○○有向財務長報備請假 2/21至3/2
       的需求,但財務長並未核准○員請假向直屬主管再討論請假日期,由於○○○ 107年
       1月2日提出 2月21日至2月22日請特休2天及2月23日至3月2日請事假5天但期間主管多
       次與該員溝通調整請休日期,但直至107年2月13日○○○依舊沒有調整請休期間故直
       屬主管於107年2月13日由系統拒絕○○○ 107年2月21日至2月22日特休2天及2月23日
       至 3月2日事假5天,其直屬主管拒絕假單理由為農曆年後因公出差造成部門人力吃緊
       且查帳繁忙期間,所以需要財務人員正常出勤因應企業經營需求。2月14日下午6點後
       ○○○又再次送出請假申請,由於直屬主管已下班離開亦未核准其請假申請直至 2月
       20日直屬主管收信後駁回○○○請假2月21日至2月22日特休及2月23日至3月 2日事假
       且107年 2月21日起至3月2日○○○未出勤公司皆有E-mail通知○○○未出勤,於107
       年2月26日發曠職三日通知雙掛號及E-mail,且107年3月5日○○○至公司上班亦未提
       出正當理由解釋曠職原因或證明,當日已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所以於 107年3月8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六款終止勞雇關係,於107年 3
       月3日退保做為勞雇關係終止日。......」該談話紀錄經○君等2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特別休假請假申請紀錄,107年1月2日第1次申請於同年 2月21日、22日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惟訴願人於107年2月13日回覆「The following leave applicat
       ion has been rejected.」予以駁回;107年2月14日第 2次申請,訴願人亦於107年2
       月20日以「The following leave application has been rejected.」拒絕;107年2
       月22日第3次申請,訴願人仍於107年2月26日回覆「The following leave applicati
       on has been rejected.」不予核准。上開3次特別休假請假紀錄中,訴願人皆未敘明
       不予核准之理由係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亦未與○君進行協商調整特別
       休假行使區間。縱訴願人主張其查帳日程均已排定,惟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所規
       定之勞工休息權,係為使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以維護勞動力,故勞工於工
       作滿一定年資即可依法享有相對應之法定休假天數,且勞工休息權係由勞工發動排定
       之,訴願人既未能與○君協商調整特別休假行使區間,即應同意○君行使其特別休假
       權利,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
    十、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0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提供勞工○○○107年2月工資及加班費核
       發紀錄,並說明 2月工資計算邏輯為何?其固定經常所得薪項為何?答......107年2
       月工資計算為月薪45000(本薪42600+伙食津貼2400)為固定經常性所得,核算2/1至
       2/20工資45000/30=30000(本薪28400及伙食津貼1600)扣2/6病假2.5小時工資234及
       勞保962及健保 644及福利金150,故實發金額為30000-1990=28010,另外針對2/24、
       2/25、2/28工資,本薪42600/30x3+伙食津貼2400/30x3=本薪4260及伙食津貼240及特
       別休假剩餘2天工資45000/30x2=3000元尚未給付。......」該會談紀錄經○君、○君
       等 2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名卡中載明○君於 105年4月11日到職、107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
       約,復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君有10天之特別休假
       ,其休假明細中載以已休Annual Leave(特別休假)合計8天,尚有2天未休之特別休
       假訴願人應核算發給工資,訴願人主張與○君終止勞雇關係 5日內送出存證信函通知
       ○君前來辦理工資結算手續,然未獲得○君回應;惟訴願人以轉帳方式發薪,已知悉
       ○君薪資匯款帳戶,仍應以轉帳方式發給工資;訴願所辯,不足採據。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十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復按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
       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放假日,
       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揆諸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及前勞委會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
       4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3日訪談○君等4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勞工○○○
       國定假日出勤有105年2月29日228補假、105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 6月10日調整放假
       、9月28日教師節、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106年 1
       月27日除夕、106年2月1日初二補假,是否有針對前述出勤日期加倍發給工資?答 勞
       工○○○每月固定性經常性所得工資項目為本薪67200元,於105年7月提高成692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及通訊津貼1500元,故其每月薪資由70500元於105年7月調高成725
       00元,就目前提供薪資明細資料中確實未有國定假日前述 105年2月29日、5月2日、6
       月10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及106年1月27日除夕及106年2月1
       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該談話紀錄經○君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5年2月至106年2月出勤月報表載明,○君105年2月29日( 2月28日國
       定假日補假日)、 5月2日(5月1日國定假日補假日)、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日),以及106年1月27日(除夕)、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有出勤之紀錄,訴願
       人自承未給付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訴願
       事後主張採用員工紅利、三節獎金等之名目給予員工報酬,其內容包含具勞務性之延
       長工時工資和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以及具獎勵性之獎金,與上開談話
       紀錄及薪資明細等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十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
       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
       明文。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8日及23日訪談○君等2人及○君等4人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略以:「...... 問 貴單位提供勞資代表名冊是否為初次報送勞
       動局備查紀錄?抽檢105年2月至106年2月空運出口服務處勞工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如
       二週、四週或八週)?請提供 105年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女性
       夜間工作之勞資會議紀錄。 答 無法確認勞資代表名冊是否為初次報送勞動局,需要
       再洽人事經理確認,至107年3月8日勞動檢查日無法出據105年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紀錄需再確認相關資料補提供說明。......」、「..
       ....問 請提供105年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及變形工時議題
       之勞資會議紀錄(含勞資代表名冊及備查函)。答 105年度未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及變形工時議題亦未有勞資代表名冊及備查函,於 106年12
       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核備勞資代表名冊並於106年10月2日召開勞資會議同意
       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及工作時間界定。......」該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分別經○
       君等2人及○君等4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及○○○105年2月至106年2月出勤月報表載明,○君及○○○有多日出
       勤超過夜間10點後之紀錄,以○君105年2月 1日為例,有出勤至夜間11時37分之紀錄
       ;○○○亦有105年2月1日出勤至夜間11時5分之紀錄,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有提供簽約的計程車車隊供夜歸女性
       勞工使用,惟其並未先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備,已屬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十三、至訴願人主張○君與○○○為責任制專業人員,且其係第 1次違反前開規定,非有多
       次違反情況,非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查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長久以來,以專
       業經理人為名,限縮員工權益,亦未依法召開勞資會議,罔顧勞工權益,違規情形嚴
       重,雖係第1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惟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就訴願人部分違規事項依裁罰基準規
       定第 1次違規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之最高額處罰,尚無違誤。
    十四、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6項、行
       為時第32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9條、第49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
       定部分,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14
       、24、26、38、40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39條、第49條第1項規定部
       分,訴願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較高,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27、42、48規定,各處20萬元罰鍰,合計處80萬元
       罰鍰,共計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十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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