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1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型錄〔出刊日期:民國(下同)108年4月販售至 5月31日〕第○○期第○○頁
    刊登「○○」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載有:「......特別適合肌膚乾癢、龜裂
    、痤瘡、暗瘡、濕疹、尿布疹等的舒緩修補......」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
    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8年5月3日
    新北衛食字第10807993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6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831184102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於108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 5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1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
      ...... 4.治療/減輕/改善/預防痤瘡/暗瘡(含藥化粧品核有此類用途者除外)5.治療/
      減輕/改善/預防皮膚濕疹/皮膚炎 ......。」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106年3月2日FDA企字第1069003630號函釋:「......無論係藥物療效、營養素特定生理
      功能皆須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
      其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等變因,故自非僅靠期刊論文抑或書籍即
      可確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之詞句,並非針對特定疾病治療或預防,僅宣稱
      「適合」字句,並附上韓國皮膚病科學研究所報告佐證參考,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型錄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
      5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799379號函暨所附廣告監測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
      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所載之詞句,並非針對特定疾病治療或預防,僅宣稱「適合
      」字句,並附上韓國皮膚病科學研究所報告佐證參考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
      、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
      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
      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第3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特別適合肌膚乾癢、龜裂、痤
      瘡、暗瘡、濕疹、尿布疹等的舒緩修補......」等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依前揭衛福
      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即屬
      涉及虛偽或誇大者;且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電子郵件查復原處分機關,系
      爭廣告之委託刊登者為訴願人。又系爭廣告倘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
      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依相關規定提具相
      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
      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檢驗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同意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多數
      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大之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以韓國皮膚病
      科學研究所報告為據而邀免責。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
      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