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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資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1月 3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因無訴願人人員在場,無法進行稽查,乃以108年1月
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54883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工作規則及工資清冊等
資料,於108年1月11日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108年1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124142號函通知訴
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工作規則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 1月18日9時30分至原處分機
關受檢。該函於108年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
絕、規避檢查,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860132843 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8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730號、108年2月2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294741號及108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08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8年3月18日陳述意見略以,願配合勞動檢查,請先告知受檢日期及應備資
料。原處分機關爰復以108年3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42943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
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4月3日9時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10
8年3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8規定,以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09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不服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
092號裁處,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惟查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0990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09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8年3月20日函復願出席勞動檢查,惟一直未收到受檢
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 4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61054883號、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4142號、108年3月26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42943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函復願出席勞動檢查,惟一直未收到受檢通知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
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
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8年1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54883號、
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12414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工作規則及
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1月11日、1月18日9時30分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 2函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月8日、1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18日陳述意見
表示願接受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乃復以108年3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42943號函
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4月3日9時至指定地點
受檢。該函亦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28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
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
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