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
      30日及12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定有各級郵政機構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
      收投加給要點,規定勞工擔任收取、投遞、搬運、接送郵件等工作者,得領取兼任駕駛
      加給及收投加給。勞工○○○(下稱○君)任職訴願人○○郵局郵務股,擔任郵件處理
      之收投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155元,並按月領有兼任駕駛加給3,
      157元及收投加給3,432元。
    二、訴願人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 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給假,106年度給予○君28日特
      別休假,惟至106年度終結,○君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假
      未休日數3日之工資4,175元【(本俸35,155元+駕駛加給3,157元+收投加給3,432元)/3
      0日×3日】,惟訴願人僅給付○君3,51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184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2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07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及108年1月19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給付員工之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且業與工會協調每月核發之系爭加給皆包含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是訴願人結算
      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時,未加計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以避免重複發放等語。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為資本
      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
      次40等規定,以108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6月28日、7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
      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108年6月28日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8年
      7月3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
      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2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
      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行為時第2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
      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
      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
      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核發之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僅限特定身分員工方得領取,
      且因使用交通工具不同,而有不同金額,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工作成果、出勤狀況、工
      作時間長短等無關,顯非工作之對價;另原應按實際擔任駕駛日數按日計算發給金額,
      惟若符合規定,即發給全月日數金額,所溢發之日數及金額即屬恩給、勉勵性質,故駕
      駛加給及收投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訴願人業與工會協調每月核發
      之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皆包含於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是訴願人結算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時,未加計系爭加給,以避免重複發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30日及12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6年12月工資清冊、收投津貼及駕駛津貼清單、106年特別休假詳情表、核
      發未休假加班費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標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每
      年15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之1規定及前勞
      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 107年1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年度特別休假期
       間採曆年制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給假。次查,○君於94年 2月17日到職,至
       105年2月17日工作滿11年(特別休假17日)、106年2月17日工作滿12年(特別休假18
       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得於 106年度期間(1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
       17.83日〔(17日×2/12)+(18日×10/12)〕。
    (二)另依卷附○君106年度職階人員實施特別休假詳情表所載,○君於106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期間,得享有28日特別休假,其已休畢25日。是○君依勞雇雙方約定得享有之特
       別休假28日,已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 17.83日
       。縱○君僅休畢25日,依勞雇雙方約定尚得享有特別休假 3日;惟其所休畢之25日,
       已超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17.83日。
       是本件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君特別休假。則○君依勞雇雙方約定未休畢
       之3日特別休假,訴願人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未休日數折
       算之工資?或應依雙方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保留至次年度或如何折算發給工
       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未發給未休畢之 3日折算工資,而裁處訴願人罰緩?均
       不無疑義。因事涉勞動法令之正確適用及訴願人權益,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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