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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3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
30分至17時或 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
時為 7小時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3月10日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其他勞工○○○、○○○、○○○等人亦有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1月13日至19日連續出勤7日;使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2月18日至27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其等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
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3日、1月7日、2月21日及
3月13日分別出勤至午後11時35分、11時54分、10時3分、10時59分;使女性勞工○○○
(下稱○君)於 108年2月15日出勤至午後11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446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於108年4月22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4
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5
年內第10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
432208800號裁處書;第 2次為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第3
次為 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7月15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裁處書;
第 6次為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00號裁處書;第7次為107年7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760027851號裁處書;第8次為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871號裁
處書;第9次為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21號裁處書),第2次違反同法第3
6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61號裁處書),第3次違
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第
2次為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5、35、50等規定,以 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81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14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因事實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9745號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
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
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
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25
35
50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會,殊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
4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其等4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
限,故其等4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況訴願人已取得其等4人簽署延長工時同
意書。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員)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
等人 108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勞工○君等4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已取得其等4人簽署延長工
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
籌碼,是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員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
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 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
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定假
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
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也
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成之
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員
工加班? 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會談紀錄並經○員簽名確認在案
。次依勞工○君 108年3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3月10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
願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
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
得勞工○君等4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4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
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
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
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3
月19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又訴願
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
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自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員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Q:貴公司員工的例假日、休息日如何約定?A:週休 2日。例
假日及休息日沒有特別約定,視當週需求,若員工選擇週六為休息日,則週日為例假
日不得出勤以符合7休1規定,若員工選擇週日為休息日出勤,則週六為例假日不得出
勤......。」並經○員簽名確認在案。再者,依○君及○君 108年出勤紀錄所載,訴
願人使○君於該年度 2月18日至 2月27日連續出勤10日;使○君於該年度1月13日至1
月19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三)再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
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卷附○君 108年1月至3月出勤
紀錄表,訴願人使其於108年1月3日、7日、2月21日、3月13日均出勤逾午後10時;另
依○君108年2月出勤紀錄表,訴願人使其於108年2月15日出勤逾午後10時;復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Q:依勞基法第49條第 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於夜間22點~凌晨
6點之間工作?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可知訴願人使女工於午後10
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未經工會同意。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
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
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間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間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
辦理,此亦係法律強制性規範;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工
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四)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 4人有
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予所僱勞工○君等 2人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君等 2人於午後10時工作等情,且考量訴
願人為資本額逾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處分
機關 9次、1次及2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本件
訴願人係第10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第3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5、35、50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
罰鍰,合計處 1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