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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5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
作,看護訴願人母親○○○○(下稱被看護人)。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7日、12月10日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1月11日派員查察,
發現被看護人自107年4月13日起白天受托於新北市○○公共托老中心之日間照顧中心(地址
:新北市新莊區○○街○○號,下稱照顧中心),惟○君並未於照顧中心看護被看護人,而
於訴願人住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從事打掃煮飯等許可以外之工作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重建處乃於108年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另以108年1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0067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4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
01055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5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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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胞妹間有被看護人之監護宣告訴訟,訴願人之胞妹拒絕訴
願人經常至照顧中心探視被看護人,訴願人工作空檔前往探視被看護人時,才會一併帶
○君到照顧中心協助擦澡餵餐。惟訴願人家人平時都在外用餐吃飯,家事也由訴願人妻
子打理,絕無指派○君煮飯做家事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看護被看護人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指派○君從事打掃煮飯等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重
建處108年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雖無法至照顧中心看護被看護人,惟其並未指派○君從事打掃煮飯等
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 107年12月1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記載略以:「......現場雇主
稱外勞目前暫住他處,被看護人現於新莊,不住於現址,原因為親戚接走,拒絕讓雇
主接回,先前外勞確有照顧被看護人......。」
(二)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11日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記載略以:
「......現場確見○○○○與其他長輩從事活力操,並未見○君陪同照顧......○○
○○於107年4月13日開始至日間照顧中心......該期間未曾見外勞陪同○○○○至中
心從事看護工作。......」
(三)依卷附重建處108年 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
您聘僱外籍看護工後,是否有使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人?答 有,外勞從 2017年來
我家都有在照顧我媽媽。問 請問被看護人何時離開您家?答 我妹妹107年4月騙我說
要讓媽媽要去他那邊住幾天,107年5月就不讓我把媽媽帶走,我很想把媽媽接回來一
起住讓我和全家及外勞一起照顧。 問 承上,被看護人離開您家後,是否未再回您住
處?答 偶爾我妹妹會帶回我家,但是我妹妹會馬上帶走。......問 經日間照顧中心
表示,被看護人每天皆於該處,請問為何外籍看護工未跟隨被看護人? 答 我妹妹不
讓外籍看護工過去,而且日間照顧中心也拒絕讓外籍勞工過去照顧,我開計程車經過
日照中心就會過去看我媽媽。 問 既外籍看護工未跟隨照顧被看護人,外籍看護工於
您家從事何事?答 外勞都在我家打掃煮飯。問 是否有給付外籍看護工薪水? 答 我
都有照時間給外勞薪水,都照薪資表上薪資給付。 問 以上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補充
的? 答 屬實......。」該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本件既經重建處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得被看護人自107年4月13日起未居住於訴願人
住所,而係送至照顧中心照護,○君並未陪同被看護人從事看護工作,且係於訴願人
住所從事打掃煮飯工作,亦經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並未指派○君從事打掃
煮飯等許可以外之工作,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