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5日廢字第41-108-0525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6日15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8年5月6日第X10065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
    83016317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8年5月15日廢字第41-1
    08-0525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 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拍攝之採證照片,訴願人確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僅以菸蒂落點處與訴願人所在位置相近,即認定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執勤人員未聽取訴願人意見,為求績效便宜行事,亦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以菸蒂落點處與其所在位置相近,即認定
      為其所棄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108年5月6日15時30分許當場發現訴願
      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8年5月6日第X1006586號舉發通知書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本件依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內容,雖因係自遠方拍攝而未臻清晰完整,惟本件既
      係稽查人員現場查獲,並錄影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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