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8.08.22. 府訴二字第1086103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809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飛鏢吧。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於民國(下
同) 108年3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
為訴願人)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查認訴願人於 108年1月中旬至1月下旬在系爭建物內買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將訴願人以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另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並以108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462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販賣毒品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8年5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809
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830380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80982號函
,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行為時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3條規定:「在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
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二)查獲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之營業場所。......。」第 4點
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
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
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
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訴願人向二房東承租經營「○○」酒吧,108年 3月8日
警察局確有到系爭建物搜查,但未查獲任何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警員係知悉訴願人住在
○○號○○樓(按:應係○○號○○樓,下同),即上樓至訴願人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
大麻,施用之吸食器及大麻均放在○○號○○樓,系爭建物係單純經營「○○」,從未
在此有施用大麻、藏放大麻,更遑論在店內提供大麻免費讓員工施用。而警察局持搜索
票查獲大麻之地址為○○號○○樓並非系爭建物,訴願人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原處分機
關僅憑松山分局函即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販賣毒品
之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108年4月16日北市警
松分行字第1083046202號函及所附刑警大隊 108年3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83003
5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在系爭建物施用大麻、藏放大麻,而係在其住處之○○號○○樓,
原處分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一般社會大眾之通
念皆肯認毒品之販賣、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對於居住環境之品質有負面作
用,故限制毒品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換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毒品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毒
品之販賣、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
礙正常商業發展。又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毒品之販賣、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
為係法律所禁止,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
排除上開行為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且觀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5條附表所列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分組,亦未規定有可
用作毒品之販賣相關行為之場所,故位於第 3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作為毒品販
賣行為之場所使用。
(二)查本件依松山分局108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46202號函及所附刑警大隊 1
08年3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830035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
示,刑警大隊於 108年3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訴願人,搜索範圍之處所為系爭建物及附帶建物)至系爭建物執
行搜索;據刑警大隊於 108年3月8日就訴願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詢問訴願人並
製作之第 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營店名「○○」之實際
經營人,警方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查扣之大麻4包為訴願人所有,4包大
麻是於108年1月中旬在系爭建物(即其店裡),綽號○○的男子來店裡,以10萬元販
賣給訴願人大麻 250公克;另依刑警大隊108年3月8日對訴願人之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你的員工○○○於警詢供稱,從108年 1月中旬開始上班後,共約
向你購買大麻毒品3次,每次以新台幣1000元買 1公克,為何你否認販賣大麻?答 是
的。 問 請你據實以供,於何時、何地、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你的員工○○○、價
錢及數量為何?答 第一次是108年1月中旬,在我的店裡,我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1公
克大麻給○○○,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108年1月下旬,在我的店裡,我每次以新臺幣
1000元販賣 1公克大麻給○○○,等到發薪水的時候再直接扣薪水新臺幣1000元。..
.... 問 警方詢問時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
為對你取供?答 是的。沒有。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 答 實在。
沒有。......」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詢問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刑警大隊於
108年3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員工○○○並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表示
其於108年1月中旬開始上班後,共約向訴願人購買大麻毒品3次,每次以1,000元買 1
公克,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示,訴
願人自承其於系爭建物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之營業場所,於108年1月間,有
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員工之情事,且
經刑警大隊以108年3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 10830035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
願人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販賣、提供毒品場所使用,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在系爭建物施用大麻
、藏放大麻一節,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上述將系爭建物作為提供、販賣毒品
場所使用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所辯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為其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
;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販賣毒品場所之行為,與刑警大隊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
,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
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
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情形,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
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