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12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機構代碼: xxxxxxxx),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牙醫師
執業執照(北市衛牙執字第xxxxxxxxx號),有效日期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至108年
4月2日。惟訴願人未於其牙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於108年5
月 9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牙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41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覆北市為(衛)醫字第1083041123號裁處書及提請撤銷罰
鍰繳款單2105605108360139......」等語,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
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123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
中醫師、牙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
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
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
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
教育之積分數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
係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3月底開始休假至今仍未看診,雖執業執照於108年4月2日
效期屆滿,而遲至 108年5月9日辦理更新,該期間訴願人無執行任何醫療業務,且已於
6年內完成繼續教育課程,故無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有效日期自 102年4月2日起
至108年4月2日止之牙醫師執業執照,訴願人未於其牙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有訴願人牙醫師執業執照及 108年5月9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3月底開始休假至今仍未看診,雖執業執照於108年4月2日效期屆滿,
而遲至108年5月9日辦理更新,該期間訴願人無執行任何醫療業務,且已於6年內完成繼
續教育課程,故無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云云。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師執業,應接
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醫師法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復規定,醫事人員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
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是醫師執業每 6年應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為之。若醫師逾醫師執業
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並有前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 0980260717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領有之牙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 108年4月2日止,則訴
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8
年5月9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訴願人為牙醫師
,係從事醫事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牙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
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訴願人尚難以其於 3月底開始休假至今仍未看診,未執
行業務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