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9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機構代碼:xxxxxxxxxx),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北市衛安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有效日期自民國(下同
    )102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惟訴願人未於其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迄至108年4月26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
    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
    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8年5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
      中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
      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
      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
      教育之積分數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
      係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考量部分學分數不足,待補足學分後再行辦理,但一時
      不察致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請考量訴願人初犯,予以書面警示取代罰鍰
      。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有效日期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之醫師執業執照,訴願人未於其醫師執業
      執照效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訴願人醫師執業
      執照、醫事人員查詢匯出畫面及108年4月26日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考量部分學分數不足,待補足學分後再行辦理,但一時不察致逾有
      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請考量訴願人初犯,予以書面警示取代罰鍰云云。按醫
      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且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為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
      亦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是
      醫師執業每6年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為之
      。若醫師逾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亦有前衛生署98年6月 3日衛署醫
      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領有之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8年3月
      25日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
      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26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是訴願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領有之醫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有效日期為 102
      年3月21日至108年 3月25日,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事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
      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尚難以
      其當時部分學分數不足,待補足學分後再行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由,而免除其依限申請
      換領執照之義務。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再查醫師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違反,依
      同法第27條規定,即應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是訴願人訴請本案以書面警示取代罰鍰
      處分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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