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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614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 xxxxx及
其分頁,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1月10日】刊登內容略以:「......胸部手術 隆乳
手術及乳頭手術......乳頭凹陷......乳頭縮小......平胸手術......自體脂肪移植隆乳..
....」並刊載未以馬賽克遮掩之乳房手術前後圖片等資訊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10156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1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刊載未以馬賽克遮掩乳房性
徵圖片之有傷風化廣告內容,並刊載診所名稱及相關手術名稱資訊,訴願人透過網路刊登系
爭廣告予不特定對象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等情,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2次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第1次係以107年7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6000747號裁處書裁罰),乃
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8年5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614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第 7款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
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一、醫
療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之禁止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刊登均為訴願人診所執行之確實案例,亦經當事人同意
刊登,目的係為與患者說明手術前後的差異,以圖片方式呈現讓病患清楚易懂,原處分
機關以傷風化廣告之不正當內容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刊登係經當事人同意,刊登目的係為與患者說明手術前後的差
異,以圖片方式呈現讓病患清楚易懂,原處分機關以傷風化廣告之不正當內容認定,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療廣告內容有傷風化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屬醫療法第86
條第7款所稱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亦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
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系爭診所地址、服務專線及手術案例等資訊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
的,自屬醫療廣告。又本件系爭診所於網頁刊載未以馬賽克遮掩的乳房性徵圖片,並刊
載有隆乳手術、乳頭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隆乳等診療項目名稱,核已該當前揭衛生福利
部令釋所指有傷風化之宣傳之禁止事項,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為宣
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亦難以系爭廣告之刊登業經當事人同意,而不受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拘束。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
違規,依前揭規定、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