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1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刊登「○○」食
    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腰減 6吋......早餐一杯○○......讓我
    減重無壓力......一個月的改變......竟然輕輕鬆鬆、簡簡單單......大肚肚不見了......
    分享者......○○○&○○○108.1.12~108.2.12......○○○○......肽享受......先生的
    腰帶減了 7.5公分嘍......」等詞句及使用前後對照比較圖片(下稱系爭廣告),廣告整體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查獲,該署乃以108年4月25日 FDA企字第108120131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8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
    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ㄧ......。」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促銷或廣告管理辦法。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 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衛生署食藥局)100年10月 3日FDA消字第1000062720號函釋:「......廣告內容『
      ......成為迷人的小妖姬......夏天,是最好維持窈窕身材的好季節,......想要擁有
      好身材,一點都不困難喔。』等文詞及美女曲線圖,『整體表現』影射其具『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改變身體外觀』者,涉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
      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
      方式』等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
      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
      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為會員分享使用心得,訴願人已於收到公文後立即
      移除違規頁面;違規事件係會員未熟悉法規之個人行為,訴願人有監督之責,將教育會
      員及審視網站以免再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會員分享使用心得,訴願人已於收到公文後立即移除違
      規頁面及違規事件係會員未熟悉法規之個人行為,訴願人有監督之責云云。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以資遵循,明定詞句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
      之詞句敘述。又「維持窈窕身材等文詞及美女曲線圖,整體表現影射其具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改變身體外觀者,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19條(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及「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
      ,如○○○、○○○、○○○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亦有前衛生署食藥局10
      0年10月3日FDA消字第1000062720號及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意旨可
      參。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腰減6吋、大肚肚不見了、腰帶減了7.5公分」等詞句並佐以
      使用前後比較圖片,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且○○○上分享心得,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仍屬廣告。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產品
      ,屬性為一般食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
      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經○君簽名並蓋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自承刊登系
      爭廣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
      告處理原則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
      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4
      萬元罰鍰(A×B×C×D=4),並無違誤。縱訴願人於收到公文後已立即移除系爭廣告頁
      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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