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8年3月6日、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
      擔任夜班護理人員,約定工作時間為0時至8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
      。另查得○君108年2月1日、3日、8日、9日、10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
      24日、25日出勤共12天,每日工作7小時,依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訴願
      人至少應給付○君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150x7x12=12,600),惟訴願人僅
      給付9,600元,尚不足3,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4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65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8等規定,以108年 5月1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念在初犯......
      是否罰金可再減......」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41號
      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
      之受僱人○○○(下稱○君)確認在案,並有該局 108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79條第1
      項第 1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
      千一百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且福
      利制度上均優於法規;念在初犯,請減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之108年2月薪資條、108年2月出勤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且福利制度上均
      優於法規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 108年1月1日起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自明。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1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約定工作時間為......24:00~08:00..
       ....」、「......問 請問員工○○○為月薪制人員還是部分工時人員?答 ○員為部
       分工時人員(兼職),一天800元,每次工作一日8小時,換成時薪100/小時。○員10
       8年1月上班14天,故○員1月薪水11200元(800*14),108年2月上班12天,故○員 2
       月薪水9600元(800*12)。......」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君108年2月人員出勤記錄記載,○君108年2月1日、3日、8日、9日、10日、15
       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25日,計出勤12日,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每
       日出勤7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訴願人至少應給付○君工資1萬2,600元
       (150x7x12);惟○君108年2月薪資條記載日薪800元,實領薪資合計9,600元。是訴
       願人僅以每小時100元,乘以1日8小時計給工資,未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以上,計
       算給付工作時間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訴願人主張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
       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
       ,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
       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8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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