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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8年3月6日、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
擔任夜班護理人員,約定工作時間為0時至8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
。另查得○君108年2月1日、3日、8日、9日、10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
24日、25日出勤共12天,每日工作7小時,依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訴願
人至少應給付○君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150x7x12=12,600),惟訴願人僅
給付9,600元,尚不足3,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4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65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8等規定,以108年 5月1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念在初犯......
是否罰金可再減......」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241號
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
之受僱人○○○(下稱○君)確認在案,並有該局 108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79條第1
項第 1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
千一百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且福
利制度上均優於法規;念在初犯,請減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之108年2月薪資條、108年2月出勤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且福利制度上均
優於法規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 108年1月1日起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自明。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1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約定工作時間為......24:00~08:00..
....」、「......問 請問員工○○○為月薪制人員還是部分工時人員?答 ○員為部
分工時人員(兼職),一天800元,每次工作一日8小時,換成時薪100/小時。○員10
8年1月上班14天,故○員1月薪水11200元(800*14),108年2月上班12天,故○員 2
月薪水9600元(800*12)。......」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君108年2月人員出勤記錄記載,○君108年2月1日、3日、8日、9日、10日、15
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25日,計出勤12日,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每
日出勤7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訴願人至少應給付○君工資1萬2,600元
(150x7x12);惟○君108年2月薪資條記載日薪800元,實領薪資合計9,600元。是訴
願人僅以每小時100元,乘以1日8小時計給工資,未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以上,計
算給付工作時間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訴願人主張知道錯誤後已立即更正,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
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對兼職人員給薪制度不清楚
,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
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8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