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8
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12日、25日實施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8時45分至1
8 時15分,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30分至14時;每週六、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且:
(一)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07年8月6日到職,至8月
31日計出勤26日,訴願人應給付工資2萬800元(24000/30*26),惟僅給付 1萬9,200
元;訴願人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每月逕自勞工○○工資扣千分之六福利金。訴
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於108年1月24日計延長工時24分,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勞工○○○於108年1月19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四)訴願人販售山西6日旅遊行程,該旅遊行程影片於107年12月11日22時在電視購物台播
出,訴願人要求勞工○○○、○○○等人於 107年12月12日12時30分至14時之中午休
息時間,觀看該旅遊行程影片。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
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664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5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其僅為10人規模之小企業,從未違反規定,且已依勞檢結果改善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項、第35條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14、
34等規定,以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8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5月15日送達,
訴願人對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8年6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1月 5日(76
)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釋:「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
81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
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會客室設有電視牆,於平日營業時間,不斷重複播放自製之
相關旅遊影片,使顧客了解各項旅遊訊息。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會利用會客室用餐、聊
天、滑手機,可以任意進出。訴願人並未強制勞工午休時間必須觀看旅遊影片。訴願人
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訴願人補充資料、○○旅行社團體部107年12月打卡資料、電腦107年12月打卡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強制勞工中午休息時間觀看旅遊行程影片云云。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要求勞工參加早會
、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該段期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復有前勞委
會76年11月5日(76)台勞動字第5658號、81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釋
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25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工作時間
8:45~18:15,中午休息 12:30~14:00......。」「......問:中午是否會給予
休息時間?是否中午會開會?答:中午會給予 1個半小時休息(12:30~14:00)可
充分自行運用,不會開會,但會讓員工看電視旅遊節目......讓員工學習或瞭解公司
產品,以利跟客人說明,因公司是做電視購物,播放時段大概為晚上10點,員工可能
沒時間看,所以讓員工中午觀看,頻率是公司出新商品隔天中午一定會看電視讓員工
瞭解產品......。」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及勞工打卡資料記載,訴願人販售山西 6日旅遊行程影片在電視購
物台107年12月11日22時播出。翌日(107年12月12日)中午休息時間(12時30分至14
時),訴願人使勞工觀看該旅遊行程影片,讓勞工學習或瞭解公司產品,以利跟客人
說明,增加銷售技巧。是訴願人使勞工觀看與業務具關連性之影片,該等觀看時間即
屬工作時間。另依卷附○○旅行社團體部107年12月打卡資料、電腦107年12月打卡資
料記載,勞工○○○於107年12月12日8時32分出勤,勞工○○○於8時20分出勤,自1
2時30分至14時中午休息時間觀看旅遊行程影片,均已連續工作逾4小時。是訴願人使
勞工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雖提出108年2月22日、25日、3月6日中午休息時間之監視器
截取畫面,惟與本件訴願人 107年12月12日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另雖卷附訴願人另
行補附之資料載有,觀看旅遊行程影片,係由勞工自由參加等語,惟該補附資料係訴
願人於會談紀錄後所補附,且與上開會談紀錄內容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
第 4點項次34等規定,就訴願人所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