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採用 4週彈性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
      表出勤,每班排班時間為8.5小時(含休息時間0.5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
      時自當日工時滿 8小時後起算,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月6日發放上個月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未與個別勞工約定調移國定假日,僅以公告將 108年度國定假日轉
      換為補休日數。並查得:
    (一)月薪制勞工○○○於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10小時(已扣除休息
       時間),惟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前8小時之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1,033元【
       (本薪 2萬5,500+全勤獎金1,000+職務加給2,500+伙食津貼2,000)/30*1】,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時薪制勞工○○○於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10小時(已扣除休息
       時間),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421元(時薪158元
       *2小時*4/3)。另上開勞工○○○國定假日出勤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訴願
       人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344元(月薪31,000元/240*2小時*4/3),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部分工時勞工○○○於108年1月19日至26日間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第1次為訴願人變更公司名稱前之○○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
       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208800號裁處書裁處)。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60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檢查缺
      失事項係因訴願人承辦人誤解法令,與作業系統誤植所致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情事明確,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35、44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09926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5年內第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合計處1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
      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31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
      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
      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
      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
      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
      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
      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
      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
      『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
      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
      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
      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
      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3.僱用人
      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及○○○之 108年1月1日出勤紀錄,雖分別顯示出勤時間為10小時,惟其
       中2小時為休息時間及事先徵得其等同意之空班時間,故其等實際上班時數僅有8小時
       。
    (二)勞工○○○於108年1月24日並未上班,當日係參加百貨商場年度消防演練,時間亦僅
       1 小時,並無從事任何勞務或工作,且與翌日上班時間亦相隔24小時以上。訴願人向
       來著重勞工福利與權益,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
      願人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薪資請款一覽表、請假明細、 108年度休假天數調移公
      告、工作規則及訴願人勞保投保資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108年1月1日實際上班時數僅有8小時;另原處分機關
      認定勞工○○○連續出勤8日,惟其中1日係參加百貨消防演練,並無從事勞務,且與翌
      日上班時間相隔24小時以上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
        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所
        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
        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
        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
        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亦有前勞委會87年 8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
        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
        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
        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 8小時以內之部分,
        應加發 1日工資。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5.公司與勞工約定出勤為何?......7.公司與勞
        工約定休假日如何安排?如有調移請檢附勞工個別同意書。......答:......4.本
        公司與勞工約定出勤依排班表而定,每日排班至少8.5小時......每班休息時間為0
        .5小時。......6.本公司未與勞工個別約定調移國定假日,僅以公司107年2月17日
        緯人字1071217001號公告108年將各月份國定假日逕自變成補休天數 以108年2月份
        為例,2月份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3天,公告規定當月基本可休天數8天,另
        外5天直接轉為基本補休天數。7.本公司計薪週期為當月1日至最後1日,於次月6日
        以薪資轉帳發薪。(遇假日會提前發放)8.本公司加班申請制度為事前及事後填寫
        加班申請單,最小申請單位為 0.5小時,加班起算時間為下班時間後即起算,計發
        週期與薪資相同。......問:勞工○○○(下○員) 108年1月1日元旦有出勤紀錄
        ,請問當日貴司是否有給付加倍工資?答:○員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當日出勤11:
        28至22:04,扣除休息時間 0.5小時後當日實際出勤時間為10小時,本公司未計發
        ○員當日正常工時 8小時之加倍工資及當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本
        公司與○員約定月薪31000元(本薪25500+全勤1000元 +職務加給2500+伙食津貼20
        00)本公司應再補給○員1月1日國定假日正常出勤8小時加倍工資為1033元(31000
        元/30天),及當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2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為 344元。(31,000元/
        240*2小時*1又1/3)......。」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另依勞工○○○ 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扣除休息時間 0.5小時後,共計出勤10小時。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除該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就該日出勤前8小
        時部分,應加發1日工資。又查勞工○○○108年 1月工資共計3萬1,000元,是訴願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前 8小時出勤工資1,033元(31,000元/30
        *1),及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發給該日出勤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
        。本件訴願人既未與勞工○○○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亦未提出勞工
        補休紀錄,復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前 8小時出勤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該名勞工當日實際工作時間僅 8小時等語,惟
        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明確陳述勞工○○○於108年 1月1日扣除休息時
        間0.5小時後,共計出勤10小時。且訴願人亦未提出該勞工當日僅工作8小時之具體
        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
        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
        者,當日出勤逾8小時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
        給工資。亦有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略以:「......問:勞工○○○ 108年1月1日國定假日有出
        勤紀錄為10:37至21:09,請問○員當日加班費公司如何計發?答:○員當日為國
        定假日出勤......○員為時薪人員時薪為158元每小時,本公司計發○員1/1國定假
        日出勤加班費為158元*8小時共計1264元......○員當日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後,
        實際出勤共計10小時,超過 2小時延長工時部分本公司未計發加班費亦未經○員選
        擇補休,本公司應再補給○員1月1日當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2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
        15 8元*2小時*1又1/3)為421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上開理由
        四(一)2、會談紀錄內容所載,○君亦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勞工○○○108年1月1日
        國定假日出勤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
       3.復依勞工○○○、○○○ 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載,其等於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後,均有出勤10小時之紀錄。依前揭勞動部106
        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就其等出勤逾8小時之2小時
        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分別給付時薪制勞工○○○延長
        工時工資421元(時薪158元*2小時*4/3)、月薪制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344元
        (月薪31,000元/240*2小時*4/3)。惟依該等勞工加班申請資料及工資清冊所示,
        訴願人並未給付延長工時 2小時之工資。是本件訴願人既未與該等勞工明確約定所
        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亦未提出勞工補休紀錄,復未給付休假日出勤逾 8小時之
        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稱該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僅 8小時等語,惟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
        明確陳述該等勞工於108年1月1日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後,分別共計出勤10小時,
        亦有該等2人之出勤紀錄可資佐證。另訴願人亦未提出該等勞工僅工作8小時之具體
        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已足使雇主彈性安
        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故無得適用彈性工時規定;亦有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 3
        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訴願人雖實施 4週彈性工時制度,惟勞工○○○為部分工時勞工,依前揭勞動部
        函釋意旨,無得適用彈性工時制度。又依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8年1月19
        日至26日間,連續出勤達 8日。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內給予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
        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該
        勞工於 108年1月24日出勤1小時係為參加百貨商場消防演練,非從事勞務等語,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係屬強制
        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出勤時間間隔24小時以上,主張免除其給予休息日之法定
        義務。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
       條規定,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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