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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 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日本籍外國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
獲,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未經雇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許
可,即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酒館」從事歌唱表演工作。經重建處
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2月19日訪談○○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及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497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
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3等規定,以107
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自述之居留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弄○○號○○樓,下稱北安路地址)寄送,於 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13日補充訴
願理由。經本府以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07年7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7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4月19日107年度
簡字第 22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107年2月1日之住居所已更易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地址。原處分機關將裁處書於 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未合法送達
。惟訴願人既於107年3月16日至郵局領取原處分,原處分自該日起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訴願人於同日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 7月11日(89
)台職外字第 0214890號函釋:「......依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年勞職
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指工作應包括
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該函釋旨在敘明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
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二、......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本部業已......彙整各式
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
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
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
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三、輔助性服務行為
外國人自發性地奉獻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志願服務,例如:
(一)外國人與社區成員共同參與鄰里社區公益活動(如環保志工)。
(二)外國人自願於下班時間擔任雇主所申請許可工作地點之廠區範圍內門口義務交通指揮,維護廠區交通安全與順暢之行為,得視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
(三)已持有本部核發工作許可者,於工作之餘,從事下列行為:……。四、一般聯誼行為
已持有本部核發工作許可者,於工作之餘,因個人興趣於公開場所提供短期表演或無償表演者,例如:
(一)……。
(二)至酒吧等場所,因一時興起上臺表演,場所並未給付外國人任何報酬,亦未向其他客人收取費用。
(三)與朋友組成之樂團在酒吧於固定或不固定時段表演,外國人並無預定之表演節目,酒吧亦未給付樂團任何報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3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重建處詢問時,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又服用感冒藥,詢問人未注意訴
願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且告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讓身為外國人之
訴願人心生恐懼,影響回答之正確性。該談話紀錄因公務員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調查
程序,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規定,指派符
合資格之陪同人,陪同訴願人接受詢問。惟當時僅有○○○(下稱○君)陪同,而卷
內並無○君之日文檢定證書、從事通譯工作 1年以上經驗或○君經各級政府機關或民
間團體建置列為通譯人員資料。○君顯不具通譯人員之資格條件。原處分機關讓○君
參與詢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談話紀錄以中文記載,並非訴願人之母語(日文)
,該談話紀錄是否讓訴願人完全明瞭非無疑義。該談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0日於○○酒館演唱,係配合2017年世界音樂節臺灣特色音樂國
際展演之輸出與交流計畫,基於公益目的,自發性以歌唱方式奉獻臺灣社會,非以獲
取報酬為目的,與店家亦無薪資關係,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0日未經雇主○○公司申請許可,即在「○○酒館」
從事歌唱表演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6年11月7日及12月19日
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酒館」之○○○粉絲專頁「○○」頁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詢問時身體不適、精神不濟、內心恐懼,且陪同人不具通譯人員資格
條件,原處分機關未依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規定,指
派符合資格之陪同人,陪同訴願人接受詢問,影響談話紀錄內容之正確性,又談話紀錄
非以其母語記錄,影響其對談話紀錄內容之了解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
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
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行為時第68條第1項規定
及前勞委會89年7月11日(89)台職外字第0214890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
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6年11月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106年10月20
日20時30分於大同區○○○路○○巷○○號○○樓『○○酒館』有外國籍樂手於現場
從事售票演出,請問當天貴店舉辦何活動?答:.....106年10月20日也是『○○歌廳
』的音樂表演活動。問:請問該活動如何售票?......答:活動內容、表演團體、是
否售票、售票價格等資訊皆以『○○酒館』的○○○粉絲專頁『○○』公告......當
天入場費用為新臺幣 390元......參加的人到現場付費入場。問:請問該活動表演者
有幾人?......答:當天團體為2人,1名為日本籍歌手○○(.....下稱○君)及1名
本國籍吉他手○○○......。問:請問○君與貴店之關係為何?答:我們邀請○君來
至我們店內表演,主要是以公益性質的贊助表演,○君沒有另外收取表演費......。
問:○君與○君以團體身分演出,請問○君是否以團體收費?答:我們起初僅邀請○
君,但○君是歌手,他表示需要找 1名樂手替他伴奏,所以找了○君一同參與表演。
○君有事先告知我們○君出席表演須收取表演費,我們須支付○君單場演出費。....
..問:請問是何人請○君至店內表演?......是否有查驗其證件?答:店內的表演團
體皆是由○○○(本店的經理人,下稱○君)負責接洽、邀請的......並無支付其費
用,所以沒有詢問○君的身分及查驗其證件。問:請問○君在店內表演由誰指派?表
演內容為何?答:○君在本店的表演活動是由○君所安排,表演內容為唱歌......。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重建處 106年1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今日陪同您
至本處說明的人員為何人?答:是我的男朋友○○○......今日陪同可協助我翻譯成
日文。問:......您於 106年10月20日20時30分於大同區○○○路○○巷○○號○○
樓『○○酒館』(下稱○○酒館)參與○○酒館舉辦之『○○歌廳』售票表演活動,
請問當天您在○○酒館從事何活動?答:當天○○酒館有邀請我在現場唱歌。問:請
問您的身分為何?您是持何證件或簽證入臺......?答:我是持日本護照,以觀光簽
證入臺......。問:請問 106年10月20日於○○酒館參與表演活動之表演者有幾人?
......答:當天只有我與吉他手○君於現場演唱。問:請問您與其他表演者之薪資如
何計算?......答:我與店家無薪資上的關係,我的朋友○君有支領薪資......。問
:請問影片1及影片2是否為 106年10月20日您於○○酒館表演之直播影片?答:是的
, 2個影片都是我與○君演唱的片段......。問:請問有無其他補充說明嗎?答:我
會來臺是因為我男朋友叫我來,我在臺的生活支出都是我男朋友供應......。」上開
談話紀錄經訴願人及陪同人○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是本件既經○君於談話紀錄說明甚詳,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亦坦承於○○歌廳售票表演
活動現場唱歌,即屬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受領報酬,依前開前勞委會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在本國境
內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受詢問時身體不適、精神不濟、內心恐懼,有語言隔閡、陪同人不具
通譯資格,原處分機關未依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規
定,指派符合資格之陪同人,陪同訴願人接受詢問,影響談話紀錄內容之正確性等語
。惟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係訴願人自行指定陪同協助翻譯,且訴願人之日常生
活支出係由○君供應,○君之日語溝通能力係受訴願人信任。況重建處詢問之內容,
係訴願人 106年10月20日於「○○酒館」從事歌唱工作之相關事實之陳述,尚難認○
君未能如實正確翻譯談話紀錄,而有減損訴願人權益之情事。另依地方政府辦理非營
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係勞動部為協助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接受地方政府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
能充分陳述及主張權益之機制,惟本件訴願人係持觀光簽證入境,並非上開要點所稱
之外國人,並無該要點之適用,況本件訴願人業已指定其所信任之○君協助陪同接受
訪談,尚難以其事後主張有語言隔閡、陪同人不具通譯資格、身體不適、內心恐懼等
情,而認定其未能充分陳述意見及主張權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依同法行為時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3等規定,處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4月3日府
訴一字第10709089310號及107年 5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417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