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0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菸酒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1月9日、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30分
      ,中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30分(12時至13時30分),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自19時開始
      起算加班,加班最小單位為半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未實施任何變形工
      時制度;並查認:(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1月 1日到職,1
      07年12月7日離職,以其107年11月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計算,○君於10
      7年11月30日請事假1日,該月薪資應為 2萬2,330元(23,100-(23,100/30*1)=22,330
      ),惟訴願人僅核發○君薪資 2萬2,167元,短少給付163元,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於每月8日發放上月工資,並
      以匯款方式給付,應於107年11月8日給付勞工○○○(下稱○君)107年10月工資5萬2,
      882元,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 9日始給付○君該月薪資,且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7年 7
      月份共延長工作時間12.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四)訴願人未置備○君107年7月1日至10月16日出勤紀錄,亦有其
      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342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70
      8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
      1 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及行為時
      第4點項次10、11、13、23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01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4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6日補具訴願書,5月29日、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
      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
      )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
      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
      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11

    13

    2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範圍包括底薪
       2萬3,100元、固定責任獎金2,500元及上限2,400元伙食津貼於薪資表皆有分別條列,
       正確約定薪資應是23,100+2,500=28,100/月,原處分計算式除計算底薪之外,並未計
       算到約定固定獎金及伙食費 2,400元1工作日扣除1天之金額,並無短少給付勞工工資
       之情形。
    (二)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只是小規模企業,發薪固定日
       是公司應提供,但不至於因故延後 1天就判定訴願人違法。
    (三)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與員工商議之薪資都有明確針
       對本薪跟獎金,伙食費乃約定薪資以外額外加,如同三節獎金,故並未納入約定工資
       ,相對亦無加計加班費。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詢問訴願人是
       否有打卡紀錄,訴願人回覆10月中旬新添置裝備較與時俱進指紋打卡機,在此之前紀
       錄有門禁卡可查到感應到班時間、公司也有管理系統人事功能及 Mircosoft微軟雲端
       系統登入時間,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9日、1月16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等人之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計算式除計算底薪之外,並未計算到約定固定獎金及伙食費 2,400
      元1工作日扣除1天之金額,並無短少給付勞工工資之情形;發薪日不至於因故延後 1天
      就判定訴願人違法;訴願人與員工商議之薪資都有明確針對本薪跟獎金,伙食費並未納
      入約定工資,相對亦無加計加班費;訴願人有門禁卡可查到感應到班時間、公司也有管
      理系統人事功能及 Mircosoft微軟雲端系統登入時間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記載:「......問:員工○○○(下稱○君)到職日於107年11月1日,離
       職日 107年12月7日,貴公司是否與其結清薪資?答:本公司與○君約定僅月薪23100
       元,自 107年12月起為23100元加Sales Bones2500元,再加餐費津貼2400元,故其在
       職期間薪資共11月:23100元;12月:(23100+2500+2400)/30*7=6533,故23100元+
       6533元=29633元,惟因○君 107年11月30日請事假1日扣款933元,為(28000/30)*1
       =933元,公司有多扣之情形,之後會再改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君107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資清冊記載:「Regular約定月薪: 23100元 Sales B
       ones 2500元12月給付 津貼2400元12月給付」等語可知,訴願人與○君約定 107
       年11月薪資為2萬3,100元,另Sales Bones2,500元及津貼2,400元係107年12月給付,
       上開工資清冊並經訴願人加蓋代表人印章在案,且與○君於會談紀錄所述內容相符;
       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於訴願時另提出○君工資清冊,主張正確約定薪資應是23,100+2,500=28,
       100/月等語,然此與上開○君工資清冊所載內容,二者前後不一致,且係事後出具,
       尚難採據。
    (二)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貴公司
       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及薪資給付憑證?答:本公司按月以
       電郵方式給予員工薪資明細,若有遺漏會再補發,且員工再提醒或再要求公司寄,亦
       會以電郵方式再補發。另與員工約定每月 8號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薪資......加班費
       及獎金。另已在薪資明細欄位標註『實際淨付額』,即為匯款給付薪資。......」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107年10月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於107年11月 9
       日始發給○君107年10月工資(淨付額)5萬348元。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107年11月 8
       日給付○君107年10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勞工○君之書面陳述,○君表示係其到職以來,唯一一次延
       後發薪,並表示訴願人延後發薪係因代表人身體不適,而電腦匯款需代表人至公司操
       作;惟該事由並非訴願人所不可預見,訴願主張,仍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問:貴公司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及薪資給
       付憑證?答:......本公司薪資項目中......餐費津貼全月2400元(若有請假日依比
       例扣款)......問:貴公司有關抽查員工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加班
       起算時間?答:員工加班申請時間為18:30開始,加班單位為 0.5小時,員工無加班
       申請等,依打卡時間計算加班,且電腦亦有公務電郵等往來時間紀錄。另本公司計算
       加班費方式,為Regular+Sales Channel合計為工資項目,再除240後乘1.33倍即為加
       班費;但公司未第 3小時計1.66倍,亦未將Food(餐費)列入工資項目,此點會再改
       善。若以○○○(下稱○君)為例,其107年7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時間(為平日之前
       2小時部份)12.5小時(公司認為該 12.5小時均為處理公務時間),故以〔(26400+
       3000)/30/8〕*1.33*12.5=2038元計算,公司於 107年8月8日匯款給付107年7月加班
       費2038元,因未將Food餐費計入,故加班費有少給,會再與員工確認後補發。......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107年7月工資清冊所載,○君於107年7月份
       延長工時共計12.5小時,訴願人於107年8月8日給付○君107年7月加班費2,038元;而
       餐費津貼係按月發給,應視為經常性給與,屬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
       之工資,應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是○君107年7月薪資應為3萬1,691
       元(本薪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餐費2,291元),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約2,201元【(26,400元+3,000元+2,291元)/240×4/3×12.5=2,201】,惟訴願
       人未將○君餐費津貼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僅以本薪加計職務津貼計
       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君2,038元【(26,400元+3,000元)/240×4/3×12.5=2,038
       】,短少給付約 163元。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查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貴
       事業單位抽查勞工之出勤紀錄、班表......抽查員工是否有簽名之工作契約?答:..
       ....每日以員工指紋打卡,但因公司在 107年10月17日才開始使用打卡機,故無法提
       供貴局抽查勞工之 107年7月1日至10月16日之出勤打卡紀錄,亦無該期間之班表、簽
       到簽退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有門禁卡可查到感應到班時間、公司也有管理系統人事功
       能及 Mircosoft微軟雲端系統登入時間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提
       出部分員工零星請假紀事,且未能提出與勞工約定,勞工應於上開系統登錄出、退勤
       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勞工出勤紀錄證明之事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而依同法
       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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