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 2月15日、26日、3月6日、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
      ○(下稱○君)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8小
      時,工資按月給付,採時薪制,以基本工資為基礎,以實際工作時數核實計薪。○君於
      98年10月6日到職,至106年10月5日到職滿8年,應給予○君15日特別休假,惟至107年8
      月31日離職時,均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君107年8月時薪200元x8小時x15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296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其與○君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 5條已約定,其給付超過基本工資部分包含休假、
      例假、特別休假、延長工時等之薪資,且其 106年10月至107年8月每月給付超過基本工
      資部分總計8萬4,458元,高於原處分所載應付之2萬4,000元,並無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情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40等規定,以108年4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6月3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8年5月3日)雖已逾
      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8年6月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8年6月3日
      )代之。是訴願人於 108年6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
      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期間......。」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
      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按時計酬,按月領薪,且於聘僱契約第 5條約定:「甲方給付基本
       工資之超額部分含勞基法第36、37、38、43條之休假、例假、特別休假、婚、喪、病
       假、延長工時及在職教育訓練薪資......。」訴願人於薪資清冊均已明確載明每月工
       作總時數、已付薪資(服務案主自費部分)、未付薪資(訴願人應給付之工時報酬)
       、國定假日時數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平日及假日加班費計
       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項目,而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項目,需有請假才需給付,因
       居家服務員工作為排班方式,幾乎沒有請假問題,故聘僱契約第 5條所約定超過基本
       工資部分給付,即為應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替代給付。
    (二)以○君105年10月為例,工時154小時,時薪制基本工資為126元,訴願人給付180元,
       訴願人當月給付超額工資8,316元【(180-126)x154】。○君自105年10月6日至 106
       年10月 5日,訴願人給付超額薪資計9萬7,561元。是訴願人於每個月業已預先支付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該數額高於原處分所載之2萬4,000元,足以抵充該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訴願人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6日、3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之財團法人○○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照顧服務員聘僱契約書、( 106年)
      、(107年)員工薪資清冊、106年10月至107年8月居家服務人員實際服務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於聘僱契約約定,基本工資外之超額部分,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並於勞工得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前之年度已按月預付,所預付總額逾原處分所載數額
      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每年給予特
      別休假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折算工資計給,計給方式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即勞工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計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6日、3月6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6.中心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出勤時間為何....
       ..?7.中心與勞工約定之薪資、計薪週期及發薪日為何......?答:......6.中心分
       為二類班別(1)行政人員類......(2)居服人員類出勤時間約06:30至21:00(實
       際執行係依班表出勤時間值勤)......出勤紀錄由居服人員每日填居家服務員實際服
       務總表作為出勤紀錄。7.中心居服人員薪資以時薪計算(108年為時薪200元),計薪
       週期為每月 1日至每月月底,發薪日為次月15日......。」「......問:......○○
       ○(下稱○員)......之任職期間......為何?及其薪資各為何?答:一、○員任職
       期間為98年10月6日至107年8月31日......。三、......106年及107年薪資均為時薪1
       65元至200元。問:......○員......106年及 107年之特休假各為幾天?換算工資金
       額為何?答:一、106年度特休假:○員14.4天......換算金額○員為20,736元(14.
       4*8*180元)......。二、107年度特休假:○員0天......換算金額○員0元......。
       問:......○員......106年及107年特休假發給之情形及說明為何?答:一、中心表
       示上述四人於106年及107年時均有簽訂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聘僱契約書,其中
       契約第五條有約定工資結構為按月給付,以基本工資為基礎,以實際工作時數核實計
       薪,例如:106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 133元,再乘以...每月工作時數,即為其每月工
       資;但中心於契約書第五條與上述四人特別約定,給付基本工資超額部分,作為上述
       四人之特休假、婚、喪及病假之工資。例如:中心就上述四人 106年度之每小時時薪
       給付180元,再乘......每月工作時數,即為其每月實領之工資,其中 180元與133元
       之差額,再乘上......每月工作時數,即作為中心給付......該年度之特休假、婚、
       喪及病假之工資,中心每年度不再另發給......該年度之特休假......之工資......
       。」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及○君106年10月至107年 8月居家服務人員實際服務總表記載,○
       君於98年10月6日到職,至106年10月5日到職滿8年,107年8月31日離職。是訴願人應
       於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期間,給予○君15日特別休假,惟○君於該期間並
       未行使特別休假,訴願人即應依其離職前1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時薪200元×
       8小時)之工資,計給○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惟依○君(107年)員工薪資清
       冊記載,並無訴願人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記載,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於聘僱契約約定,基本工資外之超額部分,為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其於勞工得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前之年度已按月預付,所預付總額逾原處分所載
       數額等語。惟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者,該約定無效
       ;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如勞雇雙方訂定之契約,使一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參諸前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依卷附訴願人與○君簽立之照顧服務員聘僱契約書,其中第 5條雖約定
       「甲方給付基本工資之超額部分含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薪資......。」等語,惟該等約定,使○君拋棄、或限制其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 4項領取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之權利。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訴願人仍
       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4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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