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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8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賣家( xxxxx)於網路刊登販賣並介紹電子煙產品
訊息,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產品為具有「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乃以民國(下同) 107
年11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9113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12月7日送
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且係第 3
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9規定,以108年6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8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違規次數計算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8年7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673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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