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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1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76050566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5056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地下7層地上26層共 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欄記
載,序號 1為系爭使照公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領得室內裝修證明相關申請文件
及往來文書含附件、申請中案件;序號 2為系爭使照申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相關
文件含附件等資料。案經建管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書未載明檔號,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以108年1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5
0566號函(下稱108年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檔號,
並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補正,俾利辦理檔案調閱事宜,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得駁回申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倘訴願人所提檔號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之
檔案,該處將不提供閱覽。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8年1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非
屬行政處分,作成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訴願人對建管處108年1月30日函及不作為不服,於108年6月1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依本公司 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同
意提供相關公共區域室內裝修申請文件. 北市都建使第1076050566號回函所指機關檔案
目錄查詢網上並無系爭 105年使字第xxxx號相關文件,故無法提出檔案號碼。......至
今仍未答覆是否同意本公司 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揆其真意
,應係認建管處就其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有不作為之情事及不服建管處108年1
月30日函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建管處108年1月3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建管處108年1月30日函不服,前於108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
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建管處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
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
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
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管處108年1月30日函所指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上並無系爭 105年
使字第xxxx號相關文件,故無法提出檔案號碼,至今仍未答覆是否同意訴願人 107年12
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
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經查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
請書向建管處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如事實欄所述之資料,惟查建管處迄未就訴願人之
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處理期
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 2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建管處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又
查建管處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該處依訴願人 107年12月2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
覽、抄錄、複製系爭建築物公共區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之相關申請文件及
往來文書含附件等資料,以 108年6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111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6月20日至該處閱卷並經訴願人閱覽在案,訴願人已閱覽內容與本件訴願人107年1
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1系爭使照公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領得室內裝
修證明相關申請文件及往來文書含附件之申請文件相同,建管處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事;惟查,本次訴願人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與其上開107年12月25日檔案應用
申請書為不同之申請案,建管處上開108年6月5日函係針對訴願人107年12月25日檔案應
用申請書所為之同意閱覽,對於本次107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建管處僅以108年
1月30日函請其補正檔號,尚未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且本次申請書尚有序號2關於系
爭使照申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相關文件含附件等申請內容,此部分非屬 107
年12月2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範圍。從而,建管處就訴願人 107年12月10日閱覽、抄錄
、複製資料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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