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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
1295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73B00531),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3534號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107年12月 5日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為107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戶。嗣經內政部營建署查得訴願人為93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核貸戶,目前尚在接
受該貸款利息補貼,不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乃以108年6月10日營署宅字第108110
9455號函請本府撤銷訴願人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合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補貼資格
,依同辦法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29598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107年12月5日利息補貼證明。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
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2項規定:「第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
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六、申請時未接受
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與修繕住宅貸款係不同性質之貸款;原處分
機關既已核定為合格,豈能以沒查到就否定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
107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7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5日利息補貼證明、內政部營建署108年6月10日營署宅字第1081109455號函、
93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評點結果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與修繕住宅貸款係不同性質之貸款,原處分機關既
已核定為合格,豈能以沒查到就否定資格云云。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申
請時應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受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原補貼之處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
費用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6款及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查輔助
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係政府為落實勞工福利政策,協助勞工解決居住問題所設;而修繕住
宅貸款則係政府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
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所設;揆諸九十三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第 1點及住宅
法第 1條規定意旨自明;是兩者皆係政府為解決國人住宅需求所為之政策性貸款,自屬
住宅補貼之範圍。經查訴願人於申請 107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即仍為輔助勞工
建購住宅貸款之核貸戶,則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5日利息補貼證明核定訴願人為107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重複接受 2種住宅
補貼,依上開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
主張此 2種貸款性質不同,已核定合格豈能再否定資格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訴願人107年12月5日利息補貼證明,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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