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4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
      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販售「○○」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
      其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經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民國(下
      同)107年10月19日接獲系爭產品不良事件通報,並於107年11月2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查處相關事宜。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8年1月18
      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0686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5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
      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8年4
      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君陳明之送達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亦為○君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送達地址)寄送,於108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四)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4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5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 108年6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
      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