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22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
      宅區,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前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 106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並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768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該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核准條件:一、設
      置地點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不
      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系爭建物臨接11公尺計畫道路,尚符合
      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1組:飲食業」之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
      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08105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6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
      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06年12月11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08年4月1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經理○○○簽名確認後,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
      860124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2237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8年
      0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422372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
      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說明二、按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
      。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
      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
      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
      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
      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
      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 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始於107年9月6日正式營業,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
       6 日函所指店家為當時另一承租戶,係訴願人代表人之友人,該友人原承諾經營餐館
       卻經營酒吧,業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要求於107年5月關閉該酒吧。
    (二)訴願人餐廳營業時段僅為晚餐及宵夜時段,即18時至 0時止,營業及休息時間皆早於
       一般飲酒店或酒吧業,營業態樣及時間皆未影響周邊居民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
    (三)商業處 108年4月18日訪視當日適逢每週四之電影之夜,為2樓廣告公司組織並開放民
       眾上樓觀影之文化交流活動,該活動未收取低消及入場費;來客多先行至 1樓訴願人
       餐廳用餐停留,再攜帶搭配之酒水上樓觀影;或未能及時用餐之觀影民眾,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觀影民眾會於觀影前僅消費飲品,並於電影放映結束後再行用餐;另因
       當日作業繁忙,當日簽署判定書之工作人員未能於訪視員判定之營業態樣為「餐館業
       」及「飲酒店業」多作留意並簽署同意,實為工作人員之疏失,並非訴願人同意此判
       定。
    (四)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有關餐館業、飲酒店業之性質說明,
       訴願人經營之○○,實為以餐點為主之餐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8年4月18日查認訴願人
      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有系爭建物土
      地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商業處108年4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餐廳之營業態樣及時間皆未影響周邊居民居住之安寧及公
      共安全;商業處108年4月18日訪視判定訴願人餐廳營業態樣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
      」,工作人員疏失未留意並簽署同意;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
      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實為以餐點為主之餐館云云。經查:
    (ㄧ)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查商業處108年4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情形......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800時至0000時 (有消費者1位,正在用餐
       、飲酒......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一吧咍,一廚房
       ,提供各式酒精性飲料及餐點供客人點用 消費方式......伏特加 120元 蘇格蘭琴酒
       380元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
       館 飲酒店業......」該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現場經理○○○簽名確認在案。依該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係經營「飲酒店業」
       無誤。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並無違誤。復查
       系爭建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
       第 3種住宅區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
       「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應據以裁罰。至訴願人主張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
       函釋意旨,其所經營之餐廳是以餐點為主之餐館一節;查商業處108年4月18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訪視,現場有消費者正在用餐、飲酒,且訴願人之菜單,提供餐食及酒類、
       飲料,而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餐館業或飲酒店業均可提
       供酒類飲料,僅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者為餐館業,以提供酒類為主者為飲酒店業作區分
       ;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
       定,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
       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商業處依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認定其營業
       態樣為「飲酒店業」,尚符合該函釋之意旨;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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