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3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14時20分至14時45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手部粗糙、乾裂、脫皮 -96%
    ......肥胖紋-85%......橘皮紋-86%......深層肌膚乾癟缺水......紅腫發炎的肌膚....
    ..」等詞句,並佐以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永安區衛生所查獲,乃向○○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高雄市永安區衛生所乃以108年2月1日高市永衛字第10870052100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
    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
    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3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7.預防/改
      善/消除橘皮組織、海綿組織......10.消炎、抑炎、退紅腫......二、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化粧品並無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或天
      生體質所造成之外觀等功能,目前僅得藉醫學美容改善相關問題。除彩粧用化粧品可宣
      稱使用後之視覺效果外,其餘不宜宣稱。例句:1.預防 /防止肥胖紋、妊娠紋......2.
      瘦身、減肥相關:...... (7)針對囤積過久而產生的橘紋、緩減妊娠紋產生......」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三、沐浴用化粧品類:1.沐浴油、沐
      浴乳、沐浴凝膠、沐浴泡沫、沐浴粉......3.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轉載產品廠商所提供之內容,而非由訴願人杜撰、編輯
      相關廣告內容,訴願人自係善意而無過失之人;參照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府訴三字
      第 10709039400號等訴願決定,原處分並未就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如何該當於行為時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誇大」情形加以敘明、釐清,復未敘明其
      究依何項事證認定系爭廣告有誇大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顯然與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不相符合。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
      行為,有高雄市永安區衛生所108年1月16日化妝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股份有限
      公司回復傳真、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廣告等影本及側
      錄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轉載產品廠商所提供之內容,而非由其編輯相關廣告內容,是其為
      善意而無過失之人;原處分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如何該當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誇大」情形加以敘明、釐清,復未敘明其究依何項事證認定系
      爭廣告有誇大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相符合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宣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
      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宣播
      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
      包括品名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消炎、退紅腫等療效及預防、防
      止肥胖紋、橘皮紋等作用;復經○○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復系爭廣告託播者為訴願人。
      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
      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又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
      ,與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行為
      ,即難謂無故意,依法自應受罰。另查訴願人所舉本府107年 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709
      039400號訴願決定等案例,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行為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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