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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4
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 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以訴願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認係不當解僱,於105年9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
機關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11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
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1月15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二、訴願人於107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
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7年4月23日第104次會議決議
:「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核予補助第2審訴訟
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2萬6,4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3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330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會議決議內容。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請領第2審訴訟全額生活費用107年4月至12月期間,於107年
9 月10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訴訟期間已有工作收入,不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爰以 107
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13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起停止核撥前開生活
費用補助,及於文到10日內繳還已領取之107年9月至11月全額生活費用補助7萬9,200元
。該函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28日及 108年1月7日以電
子郵件陳情略以,○○公司為其於107年9月10日至21日辦理投保期間,實際未提供勞務
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函詢○○公司訴願人107年9月之工作及工資給付情形。經該公司以
108 年1月8日函復略以,訴願人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24日至107年9月21日;留職停薪期
間為107年3月31日至9月9日;給付107年9月工資2萬4,800元。
四、原處分機關復提送審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組於 108年2月25日召開第109次會議,獲致
決議:「......2.惟查勞工保險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君於請領第 2審訴訟期間全額
生活費用期間( 107年4月至107年12月),於107年9月10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且經查○君於107年9月份亦領有薪資2萬4,800
元,後雖於 107年9月21日退保,仍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 2項第
2款第1目規定,又○君未主動告知亦與107年3月31日具結之切結書不符。3.本案經審核
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撤銷
審核小組第104次會議核予補助○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4個月(即10
7年9月至107年12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君107年9月至11月份第2審訴訟期間全
額生活費用7萬9,200元。」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
,以1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核予補助第 2審訴訟
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4個月決議部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繳還107年9月至
11月份補助生活費用7萬9,200元。該函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 5月25日、7月9日及25日
、8月6日、13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
: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
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
調解而不成立。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
,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
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
請:......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第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
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
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11條第 1項規
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六、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未經訴願人合意,在訴願人完全沒有回公司任職之
情況下,逕自於107年9月為訴願人投保及匯款2萬4,800元。訴願人事後才知悉。訴願人
既未回公司任職,公司也不會有訴願人之出勤紀錄,何來勞保投保資格及工作收入或工
資,訴願人並無未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之不當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以○○公司不當解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並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 9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7年
4月23日第104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 2審訴訟期間(107年4月至12月)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於勞保系統資料及○○公司復函查得,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至
21日期間,為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發給訴願人薪資 2萬4,800元。審核小組108年2月2
5日第109次會議爰決議,撤銷審核小組前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
個月中之4個月(即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申請人107年9月至
11月份第 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7萬9,200元。原處分機關爰據以撤銷前核予補助訴
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4個月決議部分,並追回 107年9月至11月份
補助生活費用7萬9,200元。有訴願人107年1月15日民事上訴狀、107年3月31日填具之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切結書、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及審核小組107年4月23日第104次、108年2月25日第10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
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申請補助全額生活費用,以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
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如失業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者為限;申
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自提起訴訟後 6個月內,檢附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等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小組審核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
認定無補助必要者,不予補助;有不予補助情形及違反補助辦法規定等情事者,原處分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及補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前經審核小組107年 4月23日第104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訴願
人第2審訴訟期間(107年4月至12月)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嗣審核小組108年2月25日第
109次會議,以訴願人於107年 9月10日至21日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並領有○○公司發給
之2萬4,800元為由,撤銷前核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4個月(即107年9月至12月
)之決議,並應追回已核發之107年9月至11月份補助7萬9,200元。惟查:
(一)依卷附勞保系統資料及○○公司108年1月8日復函顯示,訴願人留職停薪期間為107年
3 月31日至9月9日;107年9月10日加保,107年9月21日退保;該公司發給訴願人薪資
2萬4,800元。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本府為查明訴願人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期間之
工作情形,爰函請○○公司協助提供訴願人107年9月間之出勤紀錄並說明給付2萬4,8
00元之原因及該項給付之性質。經該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函復略以,107年9月10日至
21日期間訴願人並無出勤,係有薪公假。是訴願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出勤,離職流程均
由○○公司單方面處理,該公司給付之2萬4,800元,顯非係訴願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則訴願人受領之該項給付是否屬補助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工作收入?或係該
公司為終止訴願人之留職停薪所為之給付?均不無疑義。又訴願人既未出勤,○○公
司仍為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為何?均有待原處分機關再行釐清確認。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為審核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
9 人,召集人由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 3人等組成;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觀諸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自明。是對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件,
係由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員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倘其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時,仍得予以撤
銷或變更之。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於訴訟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已有工作收入,不符
補助辦法第3條第 2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由,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13
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起停止核撥前開生活費用補助,及文到10日內依規定
繳還已領取之 107年9月至11月全額生活費用補助7萬9,200元。訴願人旋即於107年12
月20日、28日及108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陳情略以,於107年 9月10日至21日○○公司
為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其實際未回該公司任職,未提供勞務,係該公司以離職
程序辦理留停復職之手段等語,並提供其於107年9月16日、17日與○○公司人資主管
聯絡之電子郵件為憑。依該等電子郵件所載,該公司人資主管述稱「離職日預計是9/
21,會把離職證明及健保轉出單寄給您~」、「 9/21是與○○及副總協議的,而解離
職流程已進行完畢了,抱歉~」等語。嗣原處分機關雖函詢並據○○公司以108年 1月
8日函復略以,給付訴願人107年9月薪資2萬4,800元。惟對於訴願人於107年12月20日
、28日及108年1月7日(審核小組108年2月25日第109次會議前),即主張其未到職未
提供勞務,並提出與○○公司人資主管電子郵件往來聯繫內容等涉及認定該公司該項
給付性質之重要事項,卻疏未查證。嗣經本府函詢,該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函復略以
,107年9月10日至21日期間訴願人並無出勤。則○○公司仍為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原因為何?另訴願人於該段期間既未出勤提供勞務,則其受領之2萬4,800元顯非屬提
供勞務之對價,是否可認訴願人已領有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工作收
入?均有待原處分機關再行釐清。本件審核小組108年 2月25日第109次會議,以訴願
人申領全額生活費用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並受領○○公司2萬4,800元屬有工作收入為
由,作成撤銷前核予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4個月(即 107年9月
至12月)之決議,係基於未經明確查證之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該
審核小組決議所作之系爭原處分,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則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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