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1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
      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工會同意實施八週彈性工時制度;與內勤人員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自9時至18時,上下班各有30分鐘彈性時間,中間休息1小時;
      與新聞部門人員約定採排班制,每班至少有 1小時休息時間。並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內勤人員)○○○(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
       00元。○君於107年11月至108年 1月間均有延長工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
       工時工資,其他勞工○○○等7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新聞部人員)○○○(下稱○君)於 107年11月24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232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4月9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經訴願人與○君確認,○君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出勤超過8
      小時部分,均係其因個人因素提早到班打卡,且因私事延滯下班刷卡,並非其實際工作
      時間,加諸扣除○君休息時間,○君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實際出勤時間均未超過8
      小時;另○君107年11月24日出勤時間,扣除休息時間4.5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
      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5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
      為時第4點項次13、27、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 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16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及80萬元罰鍰,共計 1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於108年5月3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6月2日,惟是日為星期
      日,應以次日即108年6月3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6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
      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
      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
      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
    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
    30萬元至60萬元。
    (4)第4次:
    60萬元至80萬元。
    (5)第5次以上:
    80萬元至100萬元。
    ……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於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必要,應依
       相關規範申請加班。○君及○君未於事前徵得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亦未於事後
       補辦申請。且經訴願人與○君及○君確認,○君及○君滯留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實際
       係處理其等個人事務,並非提供勞務,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並非其等實際工作時間
       ,故○君及○君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5年度訴
       字第102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99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意旨,雇主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意,惟勞工依己意,未經雇主核准即逕
       為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忽略勞雇雙方實際狀況,亦未審究訴願人於 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書
       所提出相關事證,僅以出勤紀錄記載,逕認○君及○君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認定訴願
       人有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等違規情事,並據以裁處,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原處
       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亦未詳細述明裁處之具體理由,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9條、第43條規定,認事用法均有誤且顯違事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且訴願人使○君於 107年11月24日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6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11月至108年 1月出勤紀錄、薪資明
      細表、○君 107年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
      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第1款等規定自明。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
      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
      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
      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101
      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及1
      03年5月8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1.貴事業單位(下稱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每 7日起訖日
       為何?2.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 1使用彈性工時變
       更勞工工作時間?3.公司是否有經工會......通過使勞工延長工時......4.公司與勞
       工約定出勤為何?......8.公司加班申請制度、加班起算時間、最小申請單位、加班
       費計發週期?......答:1.本公司與勞工約定每週定義(即每 7日)為週一至週日。
       2.本公司......經工會同意使用8週變形,並自107年1月1日實施。3.本公司有經工會
       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4.本公司與勞工約定出勤依各部門而定,行政內勤人員為
       09:00至18:00,中午休息 1小時,上下班時間皆有提前30分鐘彈性上下班措施,新
       聞、工程及業務部門為排班制,每班至少會有 1小時休息時間。......8.本公司加班
       申請制度為勞工加班前後填寫加班申請登記表,最小單位 0.5小時,勞工可自行選擇
       加班費或補休,加班費計發週期與薪資相同......。」會談紀錄除經○君簽名外;另
       會同檢查之工會理事長○○○(下稱○君)亦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出勤紀錄顯示,○君 107年11月20日、12月5日、24
       日、108年1月2日、7日、11日、25日、29日各延長工時 1.5小時;107年11月9日、19
       日、27日、12月3日、17日至19日、108年1月3日、4日、8日、24日各延長工時 2小時
       ;107年11月22日延長工時2.5小時;107年11月30日及12月25日各延長工時3小時,是
       ○君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延長工時計42.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5小時。又訴願人雖於 108年4月9日陳述意
       見提出○君107年11月至 108年1月出勤紀錄表載明略以,○君於上開工作日之出勤時
       間扣除每日休息2.5小時至4小時不等,實際並未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惟查該出勤紀錄
       表所載○君之休息時間,顯與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每日休息時間 1小
       時不相符,亦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提出之出勤紀錄記載○君之出勤時間不一致,且
       屬勞動檢查後提出之事證,尚難採憑。是○君既有延長工時情事,訴願人即應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三)又依○君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3,
       000元(本薪3萬1,200元+伙食費1,800元)。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11月至108年1
       月延長工時工資計7,906元[(33,000/30/8)x(4/3x40+5/3x2.5),四捨五入取至整
       數位]。惟依○君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均無給付加班費記載,此外
       亦無○君經訴願人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
       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107年11月至108年 1月間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數雖有數日超過正常
       工時 8小時,惟經與○君確認,○君係處理個人事務,未提供勞務,訴願人無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提出之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
       間,扣除訴願人經理○君於會談紀錄所稱休息時間後核算,○君於107年11月至108年
       1月間有於工作場所超過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訴願人之指揮監
       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函釋意旨,其提供
       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雖於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時,另行提出○君107年11
       月至108年1月出勤紀錄表,惟該份另行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載○君之休息時間,顯與
       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時提出之出勤紀錄記載不相符,且休息時
       間或為1小時至4.5小時不等,每日不同,沒有規則性,且核算後之工時每日均恰為 8
       小時,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此外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君於延長工時時段未
       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援引北高行 105年度
       訴字第102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中高行99年度簡字第 134號等判決意旨,惟本
       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高等行政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又查訴願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5號亦係以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
       釋意旨為裁判依據,認定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
       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工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即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其
       判決意旨非如訴願人片段摘述,謂勞工未經核准加班,雇主不計給加班費,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語。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勞工○○○(下稱○員)107年11月24日出勤紀錄為11:45至11月25日0
       4 :28,請問○員當日實際出勤時間為何?答:○員當日出勤有申請加班12小時(11
       月24日12:00至22:00及22:00至11月25日02:00),並經○員選擇補休,但11月25
       日02:00至04:28間本公司未查核該段時間當日實際出勤情形,故本公司不清楚○員
       當日實際下班時間為何......。」會談紀錄除經○君簽名外;另會同檢查之工會理事
       長○君亦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7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7年11月24日出勤時間為11時55分至翌日
       4 時28分。復依○君之員工請(銷)假單、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陳述內容
       及訴願人提出之排班表所示,○君任職於新聞部,與訴願人約定採排班制出勤,每班
       工作時間為8小時,至少有 1小時休息時間,是○君於107年11月24日出勤時間扣除休
       息時間2小時(中午1小時及晚餐 1小時),計出勤14.5小時,當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
       工時已逾12小時。是訴願人延長○君 107年11月24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已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於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書主張○君於107年11月24日出勤扣除其實際休息時
       間,出勤時間未逾12小時,並提出之○君之 107年11月出勤紀錄表等語。惟查上開○
       君之107年11月出勤紀錄表所載○君實際工作時間12小時、休息時間為4.5小時,顯與
       訴願人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不知○君實際出勤時間等顯不一致,且屬勞動檢
       查後提出之事證,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係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335810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
       04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1242200號裁處書)。
    (二)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超過12小時,係5年內第 5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335810700號裁處
       書;第2次為104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12422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4年11月 6日
       府勞動字第104355667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38200
       號裁處書)。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第5點等
      規定,分別處訴願人30萬元、80萬元罰鍰,合計處 1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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