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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4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下
合稱系爭食品)等 3則食品廣告(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食藥署乃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FDA企字第10812014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以108年 5月31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830494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
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
附表ㄧ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節
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2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5條第1項
違反事實
一、食品……其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 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行為時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108年6月26
日廢止,下稱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
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排毒素。......平胃
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
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
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食藥署)101年 7月12日FDA消字
第1010044297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
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自108年4月22日凌晨起在網站刊登,至108年5月17日訴願
人網頁改正完畢期間,共售出○○1罐、○○24罐、○○2罐,總金額為2萬703元,依訴
願人與委託刊登廠商之約定,訴願人所得利益僅為 3,727元,是原處分顯失衡平。且訴
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第一時間已立即改正案內所有網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整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有食藥署108年5月9日FDA企字第1081201492號函、系爭廣告擷取畫面列印、
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得利益僅 3,727元,原處分顯失衡平;且其第一時間已改正系爭廣告
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行為時認定基準,明定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資遵循。次按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食品廣告如為推
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
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2日
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及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
循。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產品功效、售價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內容,藉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已構成廣告行為,不以系爭食品是否售出或所獲利
益大小為要件。又系爭廣告內容刊載如附表所述之文詞,就系爭食品所含成分,宣稱可
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效果,並涉及五官臟器,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改
善生理機能效果,其整體傳達之訊息,已涉及違反行為時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而有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
則第 2點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
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共 3則廣告
,D=1.5),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A×B×C×D=4萬元×1×1×1.5=6萬元),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貧血、氣血不足……含有刺槐甙和揮髮油,可抗菌、防腐和止咳,清熱解毒,養心醒目,解渴生津蜂蜜具有潤腸、潤肺、防腐、解毒、滋潤脾腎等功能……。
108年5月7日
2
○○
/○○xxxxx
……低GI蜜種……養胃……抗幽門桿菌效果……燙傷治療聖品:英國外科醫學會建議,中度、輕度的燒燙傷,推薦使用蜂蜜,包括醫治傷口發炎,降低傷口腫脹,蜂蜜更是唯一有止痛效果的敷料……抗病……。
108年5月7日
3
○○
/○○xxxxx
……增強免疫力性能,高抗氧化劑,消炎殺菌、排毒功效,防止或縮短流感、喉嚨痛及普通感冒……健脾益氣,開胃寬腸……貧血……氣血不足……。
108年5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