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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
97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社區
之管理中心屋頂平台,清除落水孔積水作業時墜落,發生頭部重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勞檢處爰於108年 3月14日、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致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在
場會同檢查人員即資深副總○○○、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8年4月2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8602172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
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108年4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因業主要求
及其個人誤判而受傷,已排定教育課程,要求勞工不得從事非保全業之權責且危險之工
作。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勞工總人數超過 300人之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5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860597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行
為時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 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契約書所載,訴願人係受委
託從事現場警衛安全工作,包括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防火、防颱
)、巡邏、停車場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不包括該社區管理中心屋頂平台落水
孔積水清除作業。訴願人就所屬保全人員一再施以教育訓練,就非保全委任契約規定範
圍之工作,應委婉拒絕。○君不顧訴願人之日常規範及現場清潔人員勸阻,自行在未有
相關防護措施之管理中心屋頂平台進行落水孔積水清除作業而墜落受傷,訴願人無從得
知而阻止或避免。訴願人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8年3月14日、2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委託從事現場警衛安全工作,並教育勞工應婉拒非保全範圍工作,社
區管理中心屋頂平台落水孔積水清除作業,不屬受委託範圍工作,勞工自行作業而墜落
受傷,訴願人無從得知而阻止或避免,不應受罰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訴願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委任契約書,由訴願人指派勞工從事該社區
公共區域安全警衛管理工作。勞工之職掌範圍包括維持四周之秩序及安全、住戶一般
性、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因社區管理中心屋頂平台(高度 368公分
)之落水孔堵塞造成積水,訴願人勞工○君乃於 108年3月13日使用合梯(232公分高
)爬上屋頂平台,從事積水清除工作。惟該 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有勞檢處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社區管理中心屋頂平台落水孔積水清除作業,非訴願人受委任之警衛安
全工作,且已教育勞工婉拒非保全工作範圍等語。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積極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
及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既為○君之雇主,並指派○君至○○社區工作,即負
有積極防止或免除○君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採取如何之積極
作為使○君知悉社區內不屬其工作之環境或範圍之資料以供調查核認,洵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等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