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6月2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
    830561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工務局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樓建物之屋頂平臺既存違建上方,以RC、磚、金屬、木等材質,增建第2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40.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該
      局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444900號函
      (下稱94年11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4年11月24日送達。嗣自95年 8
      月1日起建築管理業務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都發局以 107年12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15124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1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
      未拆除,將於 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訴願人並未配
      合改善拆除,都發局又以108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87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5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將於108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
      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三、嗣訴願人以108年5月17日陳情書向都發局陳請停止與撤銷拆除系爭構造物,經都發局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8年5月2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45366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構造物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關於屋頂加蓋第 2層以
      上之影響公共安全之違建,前經本府工務局94年11月17日函以既存違建查報在案,並為
      本府列管 108上半年度頂二層專案,為免影響違建業務處理時效,仍請訴願人配合拆除
      改善以資適法。嗣訴願人之女○○○以其母病危為由,復於108年6月20日向都發局陳情
      暫緩拆除系爭構造物;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21日向都發局陳情暫緩拆除;案經建管處以
      108年6月2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56193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所陳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頂第二層違建案
      ......說明......三、旨述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屋頂加蓋第二層以上之影響公共
      安全之違建。前經本處0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09450444900號以既存違建查報在案,
      係屬 107年8月市長室列管案,並續為本府列管108上半年度頂二層專案,為免影響違建
      業務處理時效及遭檢舉市民質疑,仍請臺端配合拆除改善以資適法。......」訴願人不
      服108年6月24日函,於108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建管處108年6月24日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就108年6月24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
      問題,且前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以108年7月
      1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8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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