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34
    42號裁處書及108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4219號、第1083205358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通報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之情事,乃委託財團法人○
      ○中心(下稱○○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3樓外牆有磁磚剝落之情事,恐影響行人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76118946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
      規定裁罰,該函於 107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嗣經建管處委請○○中心於108年1
      月 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等(含訴願人等3人)對其等所有建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913442號
      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含訴願人等3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分別於
      108年 4月19日及4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8年4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4219號函(下稱第1083204219號函)檢卷答辯。嗣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等(含訴願人等 3人)未繳納上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83205358號函(下稱第1083205358號函)通知其等於108年5月31日前繳納積欠
      之上開罰鍰,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嗣訴願人等3人於108年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上開第 1083204219號函及
      第1083205358號函,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108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913442號裁處書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6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11840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等(含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83191344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第1083204219號函及第1083205358號函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第1083204219號函係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文件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
      訴願人等;第1083205358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等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核該等函內容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 人對該等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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