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4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被看護者為
    ○○○(即訴願人之姊,下稱○君),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至109年
    11月30日止。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辦理○君申訴案件,
    分別於108年 3月14日、3月15日訪談○君、訴願人委任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受託人○○○、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除使○君照顧上開經許可
    之被看護人○君外,並有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照顧訴願人之母○○○○,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以 108年4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370001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5月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已於107年8月24日向勞
    動部申請變更被看護者為其母○○○○,並經勞動部107年8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54999
    號函同意在案,重建處於 107年11月27日及12月10日查察,此為已合法申請變更被看護者期
    間,是改看護對象並非從事許可外之工作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將被看護人○
    君變更為○○○○,雖經勞動部上開107年8月30日函同意,然訴願人於 106年11月30日(即
    聘僱許可始日)起即有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看護○○○○,使○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8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
    0254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6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條第 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
      ,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
      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
      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6年11月30日來臺照顧訴願人之姊○君,訴願人仍在家照
      料母親、姊姊,洗澡仍訴願人親為,○君赴醫院就診取藥亦由訴願人陪同,在訴願人照
      料姊姊之際(此原應由○君所為工作),○君會自發性主動照料一下訴願人母親,並非
      訴願人明示或默示之指派。○君本即應從事照料訴願人姊姊之工作,亦需由訴願人親為
      ,其工作不增反減,訴願人仍多付 3,000元薪資,○君見應由其所做之工作,訴願人仍
      在承擔,即自發性在訴願人照料姊姊分身乏術時,主動幫忙照料訴願人母親,焉能以訴
      願人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外工作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重建處訪談○君、訴願人委任之仲介○○公司之受託人○○○及訴願人,查認
      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108年3月14日訪談
      ○君、○○公司之受託人○○○及○○公司授權書、同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等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勞動部 106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447594號及107年8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5499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明示或默示指派○君照顧訴願人母親,係○君主動幫忙照顧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定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
       之行為;又雇主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
       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被看護人為訴願人
       之姊○君,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可知訴願人係經許可
       使○君從事看護○君之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勞動部 106年12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4759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然依重建處108年3月14日訪談
       ○君之談話記(紀)錄記載略以:「......問 您何時到○○○(下稱雇主)處開始
       工作?誰帶您去雇主家?您照顧的對象是誰?請說明工作內容。 答 2017年11月30日
       到雇主處,仲介公司的翻譯老師(為○○)帶我去雇主處,我的工作內容除了照顧雇
       主的大姊(下稱○○○)也要照顧阿嬤(下稱○○○)、洗全家衣服、打掃、準備三
       餐等。問 請問您有被指派許可外之工作嗎?答 我不懂。問 請問2位被照顧者之身體
       狀況如何?您如何同時照顧2位?誰指派照顧2位病患? 答 大姊有精神疾病、會自言
       自語、大小便失禁、可以自行走路、至於阿嬤無法自行走路、需要有人扶、因為阿嬤
       不包紙尿褲,平時需扶者阿嬤上廁所、雇主指派我照顧 2位病患,並要求我以照顧阿
       嬤為主。問 仲介公司是否知道您需照顧 2位病患?......答 仲介公司都不知道,期
       間都沒有探視過我,至到工作大約3個月後我向仲介要求轉換雇主,因為我需照顧2位
       患者......。問 本處看到雇主提供之薪資表上從107年8月1日有加新台幣3000元是?
       答 因為我覺得工作太重,我實在無法照顧2位患者,因此在107年7月我又向仲介要求
       轉換雇主,雇主向我說明因需要申請新外勞需要開一些證明文件需要時間,因此希望
       我協助照顧到新人來,與我協議於 107年8月1日發薪起每月加薪新台幣3000元整。..
       ....問 您與雇主之間的關係如何?答 從一開始到雇主家到阿嬤往生前關係都很好,
       但雇主都不讓我出家門,連平常的女生衛生用品都由雇主幫我買,也不讓我到家門口
       丟垃圾。問 您是否於108年1月有申訴1955?是否有人處理?您申訴之原因為何?答 
       是的,我有申訴但沒人處理,我申訴有關 1月的薪資未拿到及許可外工作。因工作這
       段期間工作時間太長,我也沒有休假過。......以上談話紀錄經印尼語翻譯給被詢人
       ,且被詢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該談話記(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重建處108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
       您聘僱印尼看護工○○(護照號碼:Bxxxxxxx)是經由○○股份有限公司推介嗎?答
        是。在106年8月8日簽委任契約。問 請問何時開始聘僱○○?答 106年11月30日自
       國外引進。交工是106年12月1日。問 聘僱○○的目的為何?答 開始是照顧姐姐○○
       ○,後來變更為照顧媽媽○○○○。問 為何要變更被看護人呢?答 因為母親病重,
       覺得照顧媽媽更重要。......問 您所聘僱的○○表示,因為需要照顧媽媽、姐姐,
       非常辛苦,您有加薪給付,是嗎? 答 是外勞要求的。其實,應該說原先是共同照顧
       ,後來,我告訴○○,她專心照顧媽媽,我照顧姐姐,但我也有照顧媽媽,像替媽媽
       洗澡,媽媽希望由我做。......」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重建處
       108年 3月14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雇主○○○聘僱印尼籍看護○○......是經由貴公司推介並提供就業服務嗎? 答 對
       。問 雇主是自國外引○○?......答 國外。106年11月30日○○入國。問 ○○何時
       向雇主報到?工作地址?工作項目? 答 應該是隔天上午體檢,下午即送工。工作地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 F之○○。工作是照顧病人,○○○,是雇
       主姐姐。......問 本案勞雇相處如何?答 一向不錯。但在107年7月12日以前,○○
       反應工作很累,要照顧媽媽和姐姐二人,很辛苦,我們就約好 7月13日去訪視,後來
       延到 7月19日上午。當天雇主、○○都在。當時討論的結果是,用媽媽的名額聘僱一
       位外勞,○○轉出。 問 其後雇主處理結果如何?答 雇主沒有連絡我們。......問 
       何時知道被看護人○○○○往生?答 107年12月25日。也就是雇主在被看護人死亡後
       就通知我們。那時我們才知道被照顧人已改為媽媽。原先我們還認為被看護人是姐姐
       ......」該談話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以,○君表示其自 106年11月30日到訴願人家起,訴願人除指派其照顧被看護人○
       君即訴願人之姊外,也要照顧訴願人之母○○○○,而訴願人對於○君表示其需要照
       顧媽媽、姊姊、非常辛苦一事,並未否認,僅表示原先是共同照顧,後來告訴○君專
       心照顧媽媽;另訴願人對於○君有照顧被看護人○○○○一節,並未爭執;且訴願人
       委任之仲介○○公司之受託人亦表示,在107年7月12日以前,○君反映要照顧媽媽和
       姊姊2人很辛苦,訪視結論係用媽媽的名額另外聘僱1位外勞。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勞動部以107年8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54999號函同意將被看護人○
       君變更為○○○○之前,訴願人於 106年11月30日(即聘僱許可始日)起即有指派所
       聘僱之○君看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
       事實,應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明示或默示指派○君照顧母親○○○○等語,
       然參酌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令釋意旨,縱依訴願書所載○君係主動幫忙照顧訴願人
       母親○○○○,可知訴願人至少對於○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係可得而知,其應
       阻止而不阻止,有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有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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