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肉舖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
    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肉舖(址設: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市
    場丁棟○○號攤位)從事拍打豬肉及切大骨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6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並經詢問○君及訪談訴願人配偶○○○(下稱○君
    )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3214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
    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3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7
    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1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
      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 107年11月7日及8日談話紀錄均載明「該外籍人士於查獲當日,至訴願人處購
       買肉品,因生意繁忙,人手不足,無法為其加工肉品,該外籍人士即自行處理其肉品
       之切割拍打,遭警查獲」等。訴願人主觀上無非法僱用外勞之意圖,亦無僱用非法外
       籍人士於肉舖工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人手不足,容許外勞自行加工其購買之肉品,並無實際僱用非法
       外勞。且訴願人年邁又中風,財力微薄,請求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檢附○○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書,證明訴願人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病態性高血
       壓等,自 106年2月9日至108年6月28日門診治療。訴願人因腦部病變及服藥,產生健
       忘及意識紊亂、判斷能力失衡,造成失智,判斷錯誤及無法判斷。本案發生於 107年
       10月間,訴願人於106年2月腦部病變,107年6月腦中風,訴願人於聘僱前已詳加查核
       外勞證件,該證件為偽變造,訴願人因腦病變致判斷錯誤,遭外勞矇騙觸法。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從事拍打豬肉及切大骨等工作,有臺北憲兵隊 107
      年11月 6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月7日及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無非法僱用外勞之意圖,亦無僱用非法外籍人士於肉舖工作,並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又雇主不得聘僱未經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臺北憲兵隊107年11月6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
       ?是否須請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不需要請通譯......問:今(06)日本隊人員
       於台北市萬華區......○○市場丁棟○○號攤位執行查察,你在那裏工作多久?工作
       內容?工作時間?......答:我在那裏工作約 1個月,還沒領到薪水,負責切肉、切
       排骨等,工作時間從凌晨1點半到中午1點半......問:你在該攤位工作薪水如何計算
       ?......薪水何人發放?如何發放?......答:一個月薪資新台幣4萬7至4萬8千元左
       右,薪水由老闆所發放......。」該詢問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 7日及8日訪談訴願人配偶○君之談話紀錄分別略以:「
       ......問:你與臺北市萬華區......『○○市場丁棟○○號攤位』是何關係?答:..
       ....是我老公○○○(下稱○君)承租的攤位,我是老闆娘......問:本隊於本(10
       7 )年11月06日09時45分至臺北市萬華區......『○○市場丁棟○○號攤位』執行查
       察,現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下稱○工)從事拍打豬肉工作,
       現本隊出示照片 1,你是否認識○工?○工是否為你所雇用?......答:我認識○工
       ,○工是我的客人,偶爾來跟我買豬肉......問:......你稱未雇用○工,惟為何○
       工穿圍裙並在你攤位旁拿肉槌拍打豬肉?答:他當天係來該攤位跟我買豬肉,他說想
       要學習拍肉,並且說拍肉很有趣......問:......○工身上圍裙係何人所有?答:是
       我的......問:○工是經由何人介紹、於何時至該攤位工作?答:○工沒有來工作,
       他是來買肉的客人......。」「......問:你是否於昨( 7)日至本隊製作第一次筆
       錄?內容是否屬實?答:是,我要更正昨天在貴隊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之筆錄內容,因
       為我昨天回去後有詢問我先生,他有跟我坦承他有聘僱失聯移工一事,所以我今天趕
       快來跟貴隊澄清......問:......你是否能夠代表該攤位製作筆錄?答:......該攤
       位的經營均是由我負責,因此我可以代表該攤位製作筆錄,我今天有帶我先生的委託
       書......問:本隊於本( 107)年11月06日09時45分至臺北市萬華區......『○○市
       場丁棟○○號攤位』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下稱
       ○工)從事拍打豬肉工作,是否正確?為何與你昨日說詞不同,你做何解釋?答:正
       確。......因為我先生考量我年事已高,再加上身體不好,所以他默默找了○工到攤
       位內工作。問:○工......於何時至該攤位工作?答:......他是在今年10月10幾號
       的時候到我們的攤位工作。問:○工應徵時,是由何人負責面試?有無提供任何證件
       供貴攤位查驗?答:○工是我先生負責面試。沒有,因為我先生因為中風,本身頭腦
       與身體狀況不佳,也不知道要看證件。問:○工於貴攤位從事何種工作?由誰指派工
       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每月薪資為何?你如何支付薪水?......答:他主要
       負責幫忙拍打豬肉,偶爾幫忙切大骨。都是我先生當初面試○工時有告知他要負責做
       什麼工作......○工都是凌晨 2點左右一直做到早上9點多左右。一週約工作4天左右
       。○工每月薪資是新臺幣 4萬左右......問:你是否知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答:我知道聘請失
       聯移工是違法的......。」該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憲兵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拍打豬肉
       及切大骨等工作,○君於詢問筆錄及○君於談話紀錄均坦承,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
       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37規定,處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不諳
       法令,聘僱前已詳加查核外勞證件,該證件為偽變造,訴願人因腦病變致判斷錯誤,
       遭外勞矇騙觸法,請求撤銷或減輕原處分等語。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
       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而言。本件據上開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 7月及8日訪訴願人配偶○君之談話紀
       錄所載,○君自承由訴願人面試○君並告知工作事項,○君沒有提供證件供查核等情
       形。是訴願人既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主動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切實遵行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君,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因腦部病變等產生判斷錯誤等情,惟依
       其所附○○醫院108年6月27日及28日診斷證明書(乙類)所載內容,尚難足證其聘僱
       ○君時,因該病變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不予處罰及得減輕處罰
       規定之適用。另所稱年邁、中風及財力微薄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責
       任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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