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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14日、21日、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107年5月至10
月(在職期間)、○○○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其等勞工
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 4月22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6125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外勤人員業務以週報告記錄工作出勤狀況,並搭配停車費紀錄,作為出勤紀錄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
規定,以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85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人事規章載明勞工上、下班不打卡,惟遲到時應請假,另外
勤人員需繳交週報告來相對應工作狀況及核實交通油費、停車費用之申請。勞工○○○
離職時,帶走全數週報告,惟訴願人仍有該勞工請假紀錄,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僅以
目視判斷勞工出勤情形,而未置備出勤紀錄。請考量訴願人實際運作狀況及個案情節,
撤銷原處分,改以輔導或減輕罰鍰金額。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4日、21日、2
7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人事規章、員工資料卡、請假單、薪資表、工作週
報告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遲到時應請假,外勤人員則需繳交週報告以相對應工作狀況,並非未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
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
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
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
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
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
0900~1800為工作時間,1200~1330中午休息 1.5Hr,勞工上班無需打卡or簽到,採
自主化管理。問:如何知道勞工是否有上班?答:因本公司人數少,用眼睛即可判斷
勞工有無出勤。問:勞工如需請假如何處理?答:勞工如有請假需求,一般皆事前填
寫請假單,遇特殊情況得事後補填......問: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答:本
公司負責人有跟勞工說如果有需要加班,可以申請加班,但是沒有同仁申請過,就算
有加班需求也都頂多 0.5Hr或1Hr,大多數為0.5Hr,且加班情況很少......。」該會
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7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有關貴公司表示勞工上下班採自主化管理,故無出勤打卡、簽到等
制度,如何判斷內勤人員當月為全勤?答:同樣用眼睛判斷,且固定週一至週五為工
作日,故亦無排班表。......問:以勞工○○○......為例,有無任何足以判斷當日
是否出勤or判斷出勤時間?答:除非當日有寫請假單,否則無任何可判斷是否有出勤
及出勤時間。」該會談紀錄亦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會計人員○○○業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無出勤打卡、簽到等制度,除勞工
填寫請假單外,無任何可判斷勞工有無出勤及出勤時間之資料。又依訴願人於勞動檢
查時提出勞工○○○、○○○之請假單所載,該請假單僅記載勞工請假日期、時數及
事由,仍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另訴願書所附勞工○○○107年9月24日至28日
期間之工作週報告,亦僅記載勞工出勤當日之工作重點(如拜訪客戶、交貨等)、實
際執行結果及下週工作重點等內容,仍無法據以認定勞工於該出勤日之實際出勤時間
。是上開請假單及工作週報告尚難認係勞工之出勤紀錄,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