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08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為對價,聘
    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中山區○○街
    ○○號○○樓獨資經營之「○○小吃店」從事洗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派員於 108年4月2日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臺北市專勤隊嗣於108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並以108年4月11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1088161383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及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4611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惟屆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嗣審認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
    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083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08
    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60832號函......。
      」惟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08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應徵時表示,其為學生,並出示學生證,因訴願人尚未正式
      營運,只需臨時洗碗工,因此未留下證件資料;訴願人未認真查核身分,確實失職,但
      訴願人接手該店不久,且也尚未正式任用員工,是否可以依比例原則計算罰鍰並給予分
      期,否則,依目前營業狀況,訴願人實無力負擔該筆罰款。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洗碗工作,有重建處 108年4月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認真查核○君身分,確實失職,但訴願人接手該店不久,且也尚未正
      式任用員工,是否可以依比例原則計算罰鍰並給予分期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所示,○君之聘僱許可日為 104年5月5日,該
      聘僱許可嗣因○君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於105年12月13日遭到廢止;據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4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1383號書函記載,該隊於 108年4月2日在本市中山
      區○○街○○號「○○」(登記名稱:○○小吃店)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越南籍
      失聯移工○君於店內從事廚務工作。另依重建處於 108年4月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記載,○君表示,其直接進店問老闆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由老闆面試,跟老闆說其
      是學生,並提供向朋友借的學生居留證正本給老闆看,老闆看過後沒有影印留底,證件
      已經還給朋友,朋友已經回越南了,工作時間為早上11時到晚上20時半,中間休息 2小
      時,月休 6天,負責整家店的工作,工作內容有點餐、收銀、備料、出菜、打掃等工作
      ,工作由老闆指派,薪水每月3萬6,000元,老闆直接發給他,每個月 5日發薪,沒有欠
      薪資等語;復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訴願人
      表示○君是其所應徵僱用的,○君應徵時有拿學生證影印本給他看,但當時沒有拍照、
      也沒影印留存,是在108年3月21日開始僱用○君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只要在17時30
      分前有工作 2小時即可,工作性質是於店內洗碗,○君是前店留下來的員工,接手時有
      詢問其身分,經其表示為學生,即僱用他,○君目前薪資為時薪150元,每日工作2小時
      ,每天 300元,他有來工作就給薪水,用現金給付等語;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於 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日有僱用○君從事洗碗
      等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
      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人既自承疏未查核身
      分,應有過失責任。訴願主張其剛接手,無力負擔罰鍰,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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