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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74
9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 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74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
經營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廚房
備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12
時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連同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
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偵詢(調查)筆錄、談話紀錄,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329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6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當日前往系爭地址應徵工作,因○君未提
供身分證,未讓○君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749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17492號
函檢送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上開函及裁處書均於108年7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於108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17491號裁
處書及罰鍰收據」,惟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17492號函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1749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是訴願人請
求撤銷罰鍰收據一節,揆其真意,應係對執行罰鍰繳款單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 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749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當日前往系爭地址應徵工作,因未提供身分證,訴願人未讓○
君工作。○君正要離去,剛好遇到移民署稽查,誤解訴願人容留○君從事工作。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08年5月16日12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之○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料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
月16日、17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偵詢(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採
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當日係前往系爭地址應徵工作,因未提供身分證,訴願人未讓○君工
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
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16日訪談○君之偵詢(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
,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可
以。......問:你是否聽得懂中文?本隊委請越南語通譯○......女士擔任通譯,是
否同意?答:聽得懂中文也可以說。同意。......問:你本次逾期居留後有從事哪些
非法工作?答:我......這次是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遭妳們查獲。......問:......本隊現出示妳本日於上述店中查緝之現場照片,圖
三照片3、照片4及照片 5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是否為你本人?......請問你當時正在從
事何事?......答:是我。我在切肉。......問:你係於何時至該店工作?向何人應
徵?應徵時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卻認你的身分?答:我於108年5月15日到該店找○
○(老闆)面試。向○○面試。我還沒給○○看,○○有要跟我拿,但是我覺得我還
沒開始工作,所以不用給○○看證件。......問:你於該店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何
人指派你工作?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有無提供食宿?答
:今天你們來檢查時,○○叫我切肉。○○。我還沒正式開始工作......還沒說薪水
......老闆有提供我吃飯......。」上開偵詢(調查)筆錄由通譯○○○翻譯,並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營業人名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
查察人員於本年5月16日12時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女......護
照號碼:Bxxxxxxx,以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圖一中之編號3、編號 4及編號5之照片是否即為......○工?
答:是○工......。問:○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
我們向政府申請的。沒有。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
否有檢視渠等證件?答:是我應徵。我有要求○工要提供,○工說她沒帶,我請她之
後再提供。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
在何處?......答:○工在本年 5月15日前來應徵工作,還沒有正式僱用。因為她還
沒有正式工作,所以工作時間還不固定。工作性質原本是希望○工可以從事外場服務
,但昨(16)日你們來查緝時,因為我原本的員工還沒上班,○工是於廚房備料內場
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問:○工目前
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答:因
為○工才剛來,所以薪水方面的問題都還沒討論。我於本年 5月16日時有提供吃她一
碗越南河粉,住宿沒有提供......。」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綜上,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當場查獲○君在訴願人經營之營業處所工作
,○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亦於上開偵詢(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坦承不諱。是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工作等語,惟依上開○君之
偵詢(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於系爭地址從事切肉等廚房備料工作,與訴願人之
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供述及採證照片一致,是訴願人陳稱○君未從事工作一節,委
難採憑。縱○君與訴願人間就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均尚未議定,聘僱關係是否成立
尚有未明,惟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訴願人既
確有容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之事實,即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
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