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4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
    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實施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
    、3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行8週彈性工時,依規定應
    給予勞工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惟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1
    月1日至2月25日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僅1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22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92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8年5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
    人因業務需要而要求員工於休息日加班,並在事後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36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9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
      第 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 5月19日(88
      )台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 0920018071號函:「......指定『製造業』及『經本會指定適
      用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為適用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並自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6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採 8週變形工時,因業務需要而要求員工於休息日加班,並
      在事後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員工,此行政處罰,顯然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訴願人 107年12月27
      日勞資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6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8
      年1月至2月出勤稽核報表V2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業務需要而要求員工於休息日加班,並在事後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員工,
      並未違法云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
      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助理○○○(下
      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目前排班方式內容為何?答 業務性質員工是採
      逢紅字即休,......其他人員是採排班輪休(內勤人員),排班時間固定( 0900~1800
      ),只是休假方式採輪休,排休天數視當月紅字休假天數,紅字幾天即排休幾天,排班
      原則是有告知,員工至少七天內要排休一天(最多即工作6天),週期部份以每月1~7號
      、8~14號以次類推週期。問 正常上下班時間?有無採變形工時?答 訂房中心員工正常
      上下班時間為0900~1800,午休時間 1200~1300、1500~1530另有下午休息時間,一天正
      常約定時間為7.5小時,目前是採8週變形工時(一般旅宿業),...... 問 員工○○○
      108年1月排休情形 答 1月1日......為國定休假, 6、13、21、27為休息日,20日為特
      休(年假),8、15及25日為例假日,1月週期為 1~7、8~14以此類推週期。......」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願人既採行8週彈性工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惟依訴願人所僱勞工○君之1月至2
      月出勤稽核報表V2顯示,○君於108年1月1日至2月25日8週內例假及休息日僅14日(即1
      08年1月6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21日、1月25日、1月27日、2月1日、2月
      8日、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3日,共計14日)。是訴願人給予勞
      工○君於108年1月1日至2月25日 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僅14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2項第2款所定至少16日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給予勞工○君108年1月
      份及2月份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並提出○君於108年2月1日及3月8日簽收之休息日加班
      費之領據供核;惟訴願人既採行 8週彈性工時,則○君例假及休息日即為事前已排定,
      然查訴願人提出之休息日加班費領據,其上並未載明係何時之休息日出勤所領取休息日
      加班費工資,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並未提出該休息日加班費領據,原處分機關審認
      此為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並非無據。再者,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所提供之○君薪資總表
      ,並無加班費;且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報核備之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員工工資之給付
      ,按月直接匯入指定之員工銀行帳戶;準此,訴願人提供之○君薪資總表所載工資如係
      直接匯入○君之銀行帳戶,為何休息日加班費並無匯款證明;凡此益徵上開領據即有可
      能為事後所為,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
      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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