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7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3月26日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上班,上班時間為 9時至18時
      ,午休時間12時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7.5小時,自19時起算加班,以半小時
      為單位,未滿30分鐘不列入計算;週休六、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予,未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另查得:(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分別於 108
      年 1月22日及2月19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惟訴願人以○君及○君未申請加班為由,未
      給付○君及○君加班費或予以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
      使勞工○○○於107年12月10日至22日連續出勤13日,勞工○○○(下稱○君)於107年
      12月10日至21日連續出勤12日(12月17日至19日特別休假,仍計入工作時間),未使勞
      工於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412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4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以
      106年 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6300號裁處書裁處)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34等規定,以
      108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742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741號裁
      處書等,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742號函及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8741號裁處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該裁處書及罰鍰收
      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
      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
      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
      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108年1月22日、○君於108年2月19日雖在19時後仍逗留於公司,惟均無從事工
       作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訴願人依法無須給予加班費或補休。縱認○君及○君有加
       班之事實,因○君及○君事前或事後均未申請加班,訴願人並不知情,尚無違反行政
       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時,未
       指出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就此部分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認定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而裁處10萬元,未考量訴願人員工不到10人,且本案爭議之加班
       費僅 368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二)關於訴願人使○○○及○君連續出勤部分,訴願人就○○○及○君於例假日及休息日
       出勤部分,已給付○○○及○君加班費,並另外給予補休。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3月26
      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薪資單、加
      班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並無加班之事實;縱有,訴願人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於108年3月26日會談時並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員工不到10人,且本案爭議之加
      班費僅368元,逕以訴願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認定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而裁處10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已給付○○○及○君於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並
      另外給予補休,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不
        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
        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
        號等(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公司工時制度?休假制度?有無實施變形工時?答 公司
        與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上班,上班時間為 9:00~18:00,午休時間12:00~13:30
        ,每日正常工時 7.5小時,採週休六、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予,未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 問 請問公司平時如何管理記錄勞工出勤情形?對於差勤異常勞工有無管控
        機制?...... 答 公司分兩種型態勞工,業務人員因皆在外勤是採自行登錄上下班
        時間提供給公司備查,行政人員則皆以電子門禁卡方式記錄勞工出勤,每位勞工皆
        有自己的門禁卡號,以每日最早進入辦公室時間作為上班時間,最晚刷離辦公室時
        間作為下班時間,無再使用紙本打卡。如有請假,則依規定提出請假表。目前未針
        對有差勤異常情形建立管控機制,只有告知勞工如有加班情事,務必要事先提供申
        請。 問 請說明貴公司加班制度?若有加班情事有無另行約定補休(相關約定為何
        )? 答 公司加班原則上須事先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填寫加班單,實際工作時間
        於加班後填寫實際加班時間,由主管簽名後方始確認,以半小時為單位,未滿30分
        鐘不列入計算,於正常工時18:00結束後休息 1小時,於19:00起算加班,可選擇
        加班費或補休......。問 請問勞工......○○○108年 1月22日出勤時間......為
        ......08:58~20:34......○○108年2月19日出勤時間......為......08:50~20
        :40,請問上述勞工於上述時段是否有延長工時情形?若有,有無計給加班費或補
        休?答 ......○員108年 1月22日那天是兩人有約,所以一起晚下班......另○員
        與○員108年2月19日出勤部分,○員是當天離職,公司指派○員作為交接者,但原
        則上都是再18:00前就交接完畢,是否為兩位勞工有另行留下來聊天等,我不清楚
        ,真的交接不完可以申請加班,但○員也沒有提出申請,所以未有加班情事。....
        ..」該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3.查卷附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單影本,○君及○君分別於108年1月22日及 2月19日均
        有延長工時 1小時,然薪資單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訴願人亦未主張有給
        予補休。訴願人僅以○君及○君並未申請加班為由,主張○君及○君並無加班之事
        實,惟工作場所係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
        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及○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書)函釋意旨,仍屬工
        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
        依工作規則規範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訴願人既有管
        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乃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訴願人尚難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4.至訴願人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3月26
        日訪談時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查上開會談紀錄已載明原處分機關詢問○○
        ○有關○君及○君出勤情形,僅未勾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選項,
        且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 108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4129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108年4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上開漏寫部分並未影響
        訴願人權益,其主張顯有誤解。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
       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
       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前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
       問勞工○○○(○○)107年12月出勤情形,何以從107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連續出
       勤13日?答 因公司107年12月15日及16日兩天有路跑活動,○員為支援活動故週六週
       日加班,亦於108年1月22日及23日補休完畢,公司以為有給加班費或是補休即可,不
       知道連續出勤13日之情形已違反法令,日後將會避免有類此情事發生。......」並有
       ○○○107年12月出勤紀錄及加班單影本附卷可稽;另○君於107年12月10日至21日連
       續出勤12日,亦有○君 107年12月出勤紀錄及加班單影本附卷可稽。按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依法休假之權益與身心健康之強制規定,如非因
       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縱經勞工同意,並給予勞工
       加班費或補休,亦不得違反該強制規定。本件訴願人使○○○ 107年12月10日至22日
       連續出勤13日;○君於107年12月10日至21日連續出勤12日;其等2人縱係於 107年12
       月15日(週六)至16日(週日)支援路跑活動,亦非屬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
       定原因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
       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審酌案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訂有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行為時之規定,資本額達 1,000萬元
       以上之公司,為甲類事業單位。是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且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
       書)函釋意旨,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