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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4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8日北市就職字第10830155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9日自○○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離職,於108年5
月 8日持該公司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至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下稱景美就
業服務站)申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身分,乃開立 108年5月8日職業訓練推介單
,推介訴願人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除役官
兵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辦理之108年3月27日至
108年9月6日AIOT(人工智慧+物聯網)平台應用程式開發養成班(臺北班)(下稱系爭
職訓課程),並開具「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在案。
二、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108年5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8600691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於 108年3月27日報到參加系爭職訓課程,108年5月8日始經景美就業服務站安排系
爭職訓課程並開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
勞委會)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不符,爰移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108年5月8日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與前開規定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規定,以108年5月28日北市就職字第108301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
推介單及給付收據。該函於108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
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11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
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
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
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
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
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
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
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
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二、中高齡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
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第3條第1項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
..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按:應為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
失業者......。」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
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勞委會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保險法相關法
規實務執行疑義......說明:......五、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參訓者先參訓再辦理
失業給付申請及求職登記時,不可為其開立參訓推介單......。」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參加系爭職訓課程並申請就促職訓生活津貼(按:應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告知訴願
人,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6個月,無法申請就促職訓生活津貼,
訴願人隨即依規定向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請。
(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視為在法
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又查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刊登之前勞委會
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並無原處分所述內容,原處分撤銷依據失
所附麗,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5月8日持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申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開立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得訴願人係於108年 3月27日報到參加系爭職訓課程後,於108年5月8
日始申請職業訓練推介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
勞委會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不符,爰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
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有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系爭職訓課程查詢列印、○○公
司非自願離職證明單、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0日保普就字
第 1086006912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告知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訴願人隨即向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請,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云云。按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
制職業訓練,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中高齡之自願就業人員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
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復按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
於參訓者,先參訓再辦理失業給付申請及求職登記時,不可為其開立參訓推介單,揆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2年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
件:
(一)訴願人為中高齡之自願就業人員,且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
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訴願人投保資料顯示,訴願人於108年3月27日經由
資策會加保,復依系爭給付收據顯示,「訓練單位確認欄 申請人報到日108年3月27
日......訓練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8年9月6日......認定日期:108年5月8日....
..就服機構審核欄■檢驗證件審核無誤。......景美就業服務站......認定日期:10
8年5月8日......」並蓋有訓練單位資策會及景美就業服務站章戳。則訴願人於108年
3月27日即已報到參加系爭職訓課程,並經資策會及景美就業服務站於108年5月8日認
定在案。又本件訴願人既係於 108年3月27日報到參加系爭職訓課程,於108年5月8日
始向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人參訓後始開立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
勞委會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函釋不符,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推介單
及給付收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等語,惟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遽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
查本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推介單及給付收據,洵無違誤。
(三)末查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僅係提供民眾查詢法令之便民設施,本件訴願人所附
該查詢系統所示前勞委會92年 7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329號(書)函摘錄內容雖
較簡略,惟不影響原處分據為撤銷之法令依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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