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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22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26日、5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5日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放。訴願人遲至108年2
月21日給付勞工○○○(下稱○君)108年1月工資,遲至108年4月25日(原處分誤載
為26日)及30日給付勞工○○○(下稱○君)108年3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4日至12日,連續出勤9日、勞工○君於108年2月
10日至22日,連續出勤13日、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17日至28日,連續
出勤12日、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14日至22日,連續出勤 9日,訴願人
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20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無惡意拖欠工資,事前已委託主管告知員工,並協商取得諒解,勞工貪圖一己之
便未遵守一例一休規定,日後將全力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35、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 6月1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1022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2萬元罰鍰,共
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6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 20萬元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受大環境影響,訴願人經營不易,以致工資未準時發放,並無惡
意拖欠,只是延遲些許時日,事前已委託主管告知員工,並協商取得諒解,又勞工貪圖
一己之便未遵守一例一休規定,日後將全力遵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6日、5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君108年1月薪資清冊、○君108年3月薪資清冊、○○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畫面、○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君、○君、○君等3人108年 2月出
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108年5月23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總)○○○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載以:「......問:與所僱勞工約定之給薪方式、日期及計薪方式?答:..
....約定每月15日發上個月薪資,遇假日則往後遞延。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問:貴
公司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薪資給付期日表中,多數勞工108年1月份薪資未於108年2月15
日給付,原因為何?答:因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所致,有事先請督導告知勞工......勞
工○○○108年1月薪資......遲至108年2月21日才完成給付......勞工○○○之 108
年3月份工資,公司分別於4月25日給付5,000元,於 4月30日給付5,180元......。」
上開紀錄經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總)○○○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君薪資清冊、○○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畫面,○
君108年1月工資,訴願人於108年2月21日給付;○君108年3月工資,訴願人於108年4
月25日及30日給付。是訴願人未於次月15日發放勞工當月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事前已告知勞工逾期發放工資,並
取得勞工諒解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勞工同意遲延發放工資之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次107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60399911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及第5點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 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所
明定。
(二)依卷附108年5月23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總)○○○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載以:「......問:與所僱勞工如何約定出勤時間?......答:採排班制..
....每月排休8日,以每月1日起算 7日,給予休息日及例假日。......問:出勤紀錄
中,勞工有連續出勤逾7日之原因?(如勞工○○○於 108年1月4日至1月11日連續出
勤9天,勞工○○○於108年2月10日至2月22日連續出勤13天,勞工○○○於108年2月
17日至2月28日連續出勤12天,勞工○○○於2月14日至2月21日連續出勤9日)。答:
因人員臨時請假造成其他勞工連續出勤......。」上開紀錄經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總
)○○○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君、○君、○君等4人之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出勤紀錄所示,○
君於108年1月4日至12日、○君於108年2月10日至22日、○君於108年 2月17日至28日
、○君於108年2月14日至22日,各連續9日、13日、12日、9日有出勤紀錄。前開出勤
紀錄中,○君之姓名記載為「○○○」,惟訴願人對於○君之出勤紀錄並未爭執,是
前開○君等 4人之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應屬可採。依前開出勤紀錄,訴願人有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勞工貪圖一己之便不遵守規定等語。惟查,○君、○君、○君、○君
等 4人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君、
○君、○君等 4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之指示支配,訴願人尚
不得以勞工不遵守規定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